企业注册|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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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

1、所得税的征收

在2008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发布的财税[2008]159号文《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25%企业所得税(公司)或其他对应税率。目前争议点在于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情形。

2、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2018年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以上(一)至(四)项为合伙人综合所得。

根据2018年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关于经营所得的具体范围,可以参考财税[2000]91号文附件1第四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国税函[2001]84号文第二条规定: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投资者所得税简单如下:

从以上梳理看出,法律法规对于合伙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已有明确规定。为什么会有争议,原因在于之前各地方税务局在实际征收过程中适用了不同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

3、各地征收政策

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上海:沪金融办[2008]3号文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税率;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税率。

天津:津政发[2009]45号文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自然人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所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其他一些地方,对于采用何种税率征收合伙人个税理解不一,出现了5%~35%和20%并存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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