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租赁物件没有登记制度
物权法出台后,对于动产的物权需要进行设立和登记,以确保物权的所有人权益。这只是个大概念具体操作时并不可行。目前动产登记的只有航空器、船舶、上路车辆,其他的是担保物权登记和抵押物权登记,并没有专门的租赁物权登记。事实上租赁也不需要专门的登记部门来登记租赁物件的物权,只要全国有统一的登记部门做这件事就可以。遗憾的是,遗憾的是:目前唯一具有这种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等待这样的法律授权。融资租赁法难以出台阻隔了这样的授权,物权法又没有这样的授权,非移动动产的固定资产是没有地方登记的,租赁物件也面临被侵权的危险。
六、融资租赁经营资质需要审批
说“融资租赁”只想到“融资”,没有人想“租赁”,更没有人想是谁需要融资。更多的人把融资租赁看作是解决承租人融资难的一个工具。如果这只是企业的错误想法也就便罢,因为他们在做的时候就知道,租赁公司根本就没有给他们资金,而是给的“物”。非但如此,他们需要不断地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和各种费用。遗憾的是监管部门也把融资租赁公司当放款人,并以此为基点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金融监管”。哪怕商务部审批也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如果不把吸收公众存款的出资人管好,还是一味地把租赁公司这个借款人当放款人监管,这种监管永远也管不到位。
融资租赁公司是一个为金融机构服务的企业,是个中介服务机构。好像投资银行那样,做的都是所谓的“金融业务”,实际上并没有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除了资本金外,更多的是从外部融资来做业务,或者是做成租赁资产卖给有资金来源的金融机构。哪怕是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本质上都是如此。一说需要经营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审批,总是拿国外做比较。说有的国家严格监管,需要审批。有的国家不严格监管,不需要审批。
诸不知凡是对融资租赁进行严格监管的国家都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吸收存款,至少是信托存款。我们既不给资金来源,又要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批,要很高的资金门槛。遗憾的是这种监管结果,导致租赁公司要么没有钱做业务,要么就是只做大项目不做小项目。融资租赁解决中小企业的作用几乎没有体现,许多价值低的租赁物件根本做不了融资租赁,哪怕是经营单位有这个实力。
七、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审批内外资有别
开办融资租赁业务需要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本身就多余,加上内外有别就更奇怪了。外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在商务部办理很容易,但在银监会几乎不可能。就算有外资,股份也不能达到25%。因为那样就成外资企业了,就要归商务部审批(至少要多一道审批环节)
对于内资企业就更奇怪了。1986年金融体制改革,所有各部委审批的内资企业都变成非银行金融机构归人民银行监管。95年以后人民银行10几年不批新机构,导致这个行业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2004年商务部后又开展了内资试点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内外资企业做着相同的融资业务,因为股东资金来源不同,就要受商务部两个不同部门的审批和监管。如果从业务分工的角度看,商务部这样监管是他们自己的事情。国家税务总局又插一杠子,说因为税收的问题需要他们审批就很诡异了。
为什么外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做融资租赁就没有税收问题,内资企业做融资租赁就有税收问题呢?况且所谓的“税收问题”实际上是给了融资租赁公司一个合理的纳税资格。没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做融资租赁业务不能享受这样的合理纳税待遇。融资租赁的税收体系的复杂性,和所有制、经营资质关联的税收政策,增加的监管难度和可执行度。
更让人遗憾的是没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做融资租赁只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有资质的企业反而既征收营业税,又征收增值税,反而享受更不合理的待遇。不由地让人想起那么个童话故事:狮子惩罚听话兔子,要把它流放到荆棘、草棵中,奖励不听话的狼,把它们都圈养起来一样。让人哭笑不得。
八、银行不能直接开办融资租赁业务
国家鼓励银行开办融资租赁业务,遗憾的是监管部门偏不让银行开办融资租赁业务。如果银行要开办融资租赁业务,必须设立一个由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金融租赁公司。本来是金融机构做着金融业务,进行严格的金融监管,因该没有任何问题,况且许多融资租赁都是中间业务,并没有什么风险。为什么还要设单独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办的金融租赁业务再审批一次?一旦设立的没有资金来源的金融租赁公司,使之成为一个中介机构,反而到失去了对出资人的严格监管,把监管目标放在借款的“金融租赁”公司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