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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内容与格式指引》第37条规定:“私募基金采用结构化安排的,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基本原则,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私募基金的持有人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2016年7月18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暂行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即是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作出若干禁止性规定,具体包括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五)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