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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征收个税:国发[2000]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规定,具体税收政策的征收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02、具体落实:财税[2000]91号
为落实国发[2000]1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其主要内容如下:
1、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2、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即:所谓的“先分后税”原则。
4、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5、特定情况下,可以核定征收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03、补丁文件:国税函[2001]84号
针对财税[2000]91号文中未明确的实务中反映的部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作出规定:
1、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3、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04、扣除标准调整:财税[2008]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将工资、薪金支出,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业务招待费支出参照2008年实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
即:从财税[2000]91号规定的“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业务招待费,在以下法规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改为“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Zui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