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双管理人机制意指同一只私募基金由两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由于该机制可以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免因登记6个月内无产品而注销,而常被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壳”。但另一方面,部分项目确实有委托两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私募基金进行管理的真实需求。由此衍生出一系列问题。本文对相关规定及案例进行了整理,希望对业界有所助益。
一、设立双管理人机制的动机
(一)“保壳”需求
2016年2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在公告中明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由于项目变动等缘故,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完成后的短期内无法备案首只产品,面临被注销的危机。由此,这些私募基金管理人产生了向其他机构“借”产品备案的动机,在这类双管理人机制中,其他机构仍承担实际管理私募基金的职能,具有注销危及的管理人仅是名义上的管理人。
(二)实际需求
私募基金业务的核心资源包括资金、项目以及投资管理能力。资金意指能够提供资金的私募基金投资人,或者能够介绍资金的中介方;项目意指投资标的,即私募基金拟投资的项目,优质的项目往往屈指可数,有时比资金还稀缺;投资管理人能力意指为项目提供增值服务,例如利用产业链关系辅助其成长等。
由于上述核心资源具有稀缺性,能够提供资源的合作方一般都要求获得对应的收益,而在私募基金投资业务中,通常仅有管理人才有超越资金比例获取超额收益的可能,这也就是一些核心资源提供方希望担任管理人的动机,由此催生双管理人的机制。
风险厌恶型资金方(例如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等)对管理人身份的需求度较高,而《合伙企业法》的“安全港”规则无法满足有限合伙人对资金安全的要求,这类资金方希望通过一同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方式保障资金安全。
二、双管理人机制的相关规则
(一)双管理人机制可以完成备案
根据笔者过往项目经验,自AMBERS新系统出现后,同一只产品可以在两个管理人名下备案。管理人可以在新系统中通过新增管理人的方式将第二个管理人自动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2016年4月18日,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各管理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指引可以视为对双管理人机制的认可。
(二)保壳动机受限制,真实需求才允许
实践中,基金业协会以基金备案反馈意见的方式明确这一限制,笔者曾遭遇反馈意见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说明采用双基金管理人模式的原因,并要求说明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权责划分及纠纷解决机制。
就权责划分而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双方承担的不同管理职责进行描述,而就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建议在基金合同等协议作出明确的约定,一般为先协商后诉讼仲裁,并附上违约责任相关约定。
(三)管理人、GP(普通合伙人)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关系
关于三者的存在情况,可以记住以下三点:其一,每只私募基金均应具有管理人;只有合伙型私募基金才具有GP(“普通合伙人”的简称),合伙型私募基金必然具有GP;其三,只有合伙型私募基金才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型私募基金必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
关于三者间的关系,可以记住以下两点:其一,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必须是GP或外部管理人,不可以是LP,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以及第四届中国(宁波)私募投资基金峰会上,中国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发表的《防范利益冲突完善内部治理推动私募基金行业专业化发展》主题演讲;其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为普通合伙人,但未必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例如私募基金委托非合伙人的外部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
双管理人的机制未必伴有双GP机制,双GP机制也未必伴有双管理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