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理解,《问题解答》不仅明确了“员工跟投”的情形,将跟投员工的范围从《暂行办法》第13条第(三深圳私募证券基金公司转让)项所列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扩大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案
根据我们经办的相关案例,基金业协会目前在实务操作中采纳了《问题解答》中对跟投员工的定义,即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正式员工。目前在提交基金备案申请时,基金业协会并未要求跟投员工为从业人员,亦未要求提供跟投员工的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二、员工跟投的架构设计
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深圳私募股权公司牌照转让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深圳私募证券基金公司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所涉《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会议深圳私募股权公司牌照转让纪要》的发布,则直接明确了这一裁判思路,即当相关合同违反规章且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深圳私募股权公司牌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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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内容要点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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