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依法登记、备案并公示的活动。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三)类型;(四)负责人;(五)投资主体及其认缴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一)章程或者协议;(二)经营范围;(三)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指定一名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公文的接收以及其他与商事登记机关的联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