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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契约型私募基金注册条件,私募基金迎来重磅利好

更新:2024-05-15 09:00 发布者IP:121.34.152.90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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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契约型私募基金注册,深圳契约型私募基金注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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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契约型私募基金注册,深圳契约型私募基金注册条件

2022年3月29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披露在深圳开展契约型私募基金商事登记试点,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非法人产品”的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允许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名称(备注: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名称’)”的形式登记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此举作为“优化私募基金市场准入环境”的又一开创性举措,对于深圳乃至全国风投创投行业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消息一出随即引起了行业内的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尽管具体实施细则和详细办事指南暂未正式公布,但“开闸”在即,我们可以拭目以待。本文将围绕契约型私募基金商事登记试点相关的创举予以展开,以便各位读者对深圳首创契约型私募基金商事登记试点有更深的理解,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一)Zui新生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为试点实行扫清了法律障碍

根据中基协发布的《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附件中的说明,“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因此契约型基金无法采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契约型基金并不具备法定的商事主体地位。且根据此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在进行设立或股东变更登记时,应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要求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时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因而契约型基金作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进行工商登记存在法律障碍,并产生了其他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

然而在2022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并未对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作出明确要求,其中仅在设立登记时对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在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时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在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时对全体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的提交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因此Zui近生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在法律层面为此次试点的实施在工商程序上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和政策法规上的衔接,为试点实行扫清了法律障碍。

(二)试点有助于基金投资管理阶段中的商事主体资格确认

实务中,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具备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在以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股权投资中,往往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实际持有的股权或财产份额进行登记,股东或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行使和承担。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财产,而在被投企业日常运作中与股东或合伙人之间将产生如分红等财产关系,虽然中基协已明确要求契约型私募基金应当由具有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但在财产隔离上仍存在一定的风险,按照试点方案若允许以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的名义登记为股东或合伙人,将进一步厘清“代持”所造成的混淆,也能更好的实现财产独立和风险隔离。

此外,在与被投企业的争议解决中,诉讼资格认定这一程序性事项上,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实体地位,其对外通常以管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在基金合同也进行了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一般认为管理人符合原告的适格性要求。根据目前所知信息,此次试点主要涉及特定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问题,并不意味着允许契约型私募基金经过设立登记等程序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取得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地位,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契约型私募基金并不能独立地作为诉讼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活动。然而,在以契约型私募基金之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不再具有“代持股东”之地位,其与被投企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存在争议和疑问。

(三)试点后对“三类股东”的清理是否会有进一步的创举持谨慎的乐观态度

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过往未能进行工商登记,股权或财产份额的权属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在企业IPO审核中要求股权结构清晰稳定作为必备的重要条件,因此契约型私募基金在IPO审核中也受到监管部门重点关注,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三类股东”的审查和清理。因此,存在拟上市企业为避免影响上市计划而会提前清理“三类股东”中的契约型基金后再进行IPO申请的尴尬局面。而IPO退出是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退出方式之一,若契约型私募基金在上市前即被清理,那么选择契约型基金这一组织形式对于从事创业投资或者股权投资业务的基金在退出方式上存在较大的不利。

而相较于合伙制、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具有募集范围广、运营方式灵活、运作成本较低、退出机制灵活、资金安全性高、税收更加优惠等特点,是私募基金市场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因没有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此前契约型私募基金无法作为未上市/未挂牌公司股东以及合伙企业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其参与一级市场股权投资较少,这也不利于资本市场长线资金的供给和私募基金自身的发展。

通过本次试点,将契约型私募基金之身份予以“正名”和工商登记确权,有利于拟上市企业保持股权清晰稳定,那么证监会未来是否会对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拟上市/挂牌公司的股东开闸,笔者对此持谨慎的乐观态度,我们可以拭目以待。

(四)契约型私募基金未来将可能告别税收征管盲区

基于税收法定的税法基本原则,暂无针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相关的征税法规,在实践中处于税收征管的盲区。从理论而言,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集合信托财产,没有实体登记的资格,无法作为纳税主体,固无需交税;从实践而言,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属于境内税务登记主体,故无法直接实现税收的代扣代缴。因此,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实务操作,税务机关一般不对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征税,并且也不要求基金管理人代扣代缴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应自行就其收益所得进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但个人自行申报所得税这一块常常存在严重的漏税及监管空白。

随着契约型私募基金商事登记试点的推广及成熟,不排除税务机关后续会研究制定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相关税收征管制度,统一各类不同组织形式下的私募基金的税收征管政策。

(五)试点对全国风投创投行业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深圳首创契约型私募基金商事登记试点,这是继升级“双Q”政策、建设“好人举手平台”后,深圳深入落实私募基金行业综合改革试点的又一关键举措,标志着首批清单“优化私募基金市场准入环境”改革事项的持续落地见效。有助于深圳抢抓综合改革试点重大机遇,打造契约型基金及管理人集聚和创新发展高地,助力深圳国际风投创投中心的建设。对于私募基金行业本身的发展也是具有开创性及里程碑意义,能够进一步活跃资本市场,吸引更多的市场资金进入契约型私募基金领域,有效优化被投企业IPO或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及并购重组的法律机制,同时,契约型私募基金商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也将为证监会未来是否会对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拟上市/挂牌公司的股东开闸提供了无限想象空间,当然也不排除契约型私募基金未来将可能告别税收征管盲区而面临税收监管。

不破不立,深圳作为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相信深圳首创契约型私募基金商事登记试点对于未来在全国范围的推广能起到很好的先行示范作用,为全国私募创投领域的改革创新提供宝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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