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注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所有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六)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半数以上同意,可以在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未结事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
(3)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清算人应当自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通知债权人,并在六十日内在报纸上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登记债权。
合伙企业在清算期间存在,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分配支付清算费、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法定赔偿金和所欠税款。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合伙企业登记。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仍应当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仍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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