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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基金中什么主体不能担任GP?

更新:2024-05-09 09:00 发布者IP:116.30.119.28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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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基金中哪些主体不得担任GP

一、合伙企业法中对于GP承担主体的禁止性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主要缘由是因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立法者出于此考虑禁止以国有财产和公众资产为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界定清晰,不存在操作上的歧义。如上市公司不能担任合伙基金的GP,但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担任合伙基金的GP则不存在障碍,因此不少上市公司也通过这种方式参与私募基金的管理中。

但,上述规定中的“国有企业”定义则在现实操作中面临障碍,即国有成分占比多大不能担任GP?

二、国有企业担任GP的分析

在探讨国有企业能否担任普通合伙人这个问题时,关键在于合伙企业在向工商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能否获得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的核准,即工商部门对于“国有企业”认定的有关规定及其适用范围,这是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的核心。

(一)國家工商总局对于“国有企业”的认定

根据國家统计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國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简而言之,國家工商总局层面将“国有企业”界定为“企业全部资产归國家所有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按照这个标准划分,全部资产归國家所有+非公司制经济组织,即国有企业的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合伙企业法中已规定不得担任GP)。

换句话而言,国有企业不得担任GP,按照工商总局的划分,即国有独资企业不得担任GP。除此之外的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等主体,都可以担任合伙型基金的GP。

(二)国资委、财政部、发改委对于“国有企业”的认定

国资委、发改委和财政部均对国有企业具有相关认定,三大部门对于国有企业的认定存在部分差异和区别,具体而言:

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认定:国有股权占比大于或等于50%;

发改委对国有企业的认定:国有股权占比大于或等于50%;

财政部对国有企业的认定:国有股权占比大于50%的企业、国有股权占比小于等于50%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因此,基于国资委、发改委和财政部的认定,国有企业可认定为国有股权大于50%的企业,以及国有股权小于或等于50%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

综上,如果部分地区工商主管部门监管趋严,还可以将国有企业的认定范围扩大,即不置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股权占比大于等于50%的企业,还包括国资相对控股的企业,甚至还可以包括国资作为第一大股东的企业等,这些范围的把握,各个地区工商部门的标准可能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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