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市公司为例,我们发现,截至2019年第四季度末,我国近4000家上市公司的拾大股东中,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经占据了重要的席位,大量上市公司基于战略意图或者财务意图等,作为投资方参与设立或主导设立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场外期权交易公司转让在我国资本市场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正是由于这样的背景,私募基金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一直是实务界关注的前沿主题。
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企业而言,其相关税收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甚至滞后的地方。自2000年1月1日起,《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场外期权交易公司转让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拉开了合伙企业“穿透”征收所得税的序幕,具体税收政策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等。
自2008年以来,针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持续发生重大调整,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频繁更新,合伙型私募基金涉及的印花税和增值税政策存在诸多争议,各种问题和争议不断出现。如何解决好法人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以及存在复杂嵌套关系时投资者的涉税问题是一项重要的挑战。
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明确:场外期权交易公司转让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针对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增值税按照3%征收率简易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