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仅2-3名出资人会影响基金备案吗?
答:出资人数并不是判断是否需要备案为基金的必然因素,同样,应从“基金”的本质进行判断,即是否存在“非公开募集资金”行为,以下以“投资载体”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说明:
1.若是某一主体A为主导,以非公开的方式招募了2-3个出资人,则可以认定为“募集行为”,再结合投资行为,此时已经符合“私募基金”的本质,应备案为基金,主体A应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否则若主体A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备案,不断从事以投资业务,设立多个合伙企业进行投资,每个合伙企业的人数均较少,因人数较少(需注意,是合计计算人数)或无公开募集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但存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2.如果不是以某一主体A为主导,是几个出资人自发的组合在一起,进行偶发性的投资行为,则可理解成是几个出资人的合作投资行为,无须在中基协备案;
3.提醒注意的是,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管理人时,将被中基协重点关注,通常其担任GP的合伙企业,原则上应备案为基金,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管理人的行为不是“投资管理”,如管理人以自有资金通过合伙企业的方式做直接投资或者管理人设立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等。否则,将不符合中基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之要求,即仅能从事“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同类业务。
法律法规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2条,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3款,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