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如何符合中基协要求?
1新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条件清单
根据基金业协会*新登记须知、登记清单和实务操作经验,新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需要检视以下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附条件认可清单所列条件。
1、 正面清单
1)以货币出资且具备出资能力。
2)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3)外商独资或合资的机构,其股东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该公司的境外股东应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 负面清单
1)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或目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冲突业务。
2)为资产管理产品。
3)委托代持股权或隐名持股。
4)股权架构存在嵌套或交叉持股、循环出资情形。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超过三层,且无法说明合理性。
5)存在以下不良诚信信息:
a)*近三年受到刑事处罚;
b)*近三年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c)*近三年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d)*近三年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e)*近三年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f)*近三年涉及诉讼或仲裁;
g)*近三年其他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
6)曾经担任因以下情形被基金业协会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的**管理人员,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不满一年:
a)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b)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c)申请机构主要股东、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d)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e)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f)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 附条件认可清单
1)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超过三层,但能够说明合理性的,例如央企或地方国企作为股东。
2)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需要说明理由以及合理性。
3)作为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的股东,如其已设有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需提交新设同类型私募合理性说明。
4)股东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的主体中存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若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境外股东能否作为出资人以及管理人的外资比例的问题,实务中,我们注意到协会曾就外资比例超过50%的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过反馈意见,认为需要满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以下简称“问答十”)的规定,即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对此,我们认为,从问答十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于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申请机构,如果拟新设的申请机构的直接股东均为境内机构或自然人,则申请机构属于内资公司,应不适用问答十;但不排除在实际审核实践中,对于穿透后的外资比例超过50%的申请机构,协会从实质审查角度,参考问答十进行监管。
2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股东变动后新股东需要满足的条件
如已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股东变动的,就新增股东需要满足的条件,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确定:
1、股权变动导致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需要聘请律师出具重大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控股股东需要满足以上正面清单、负面清单以及附条件清单所列条件。
2、股权变动但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管理人需要就该变更向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系统报送股东信息变更,不需要提交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协会一般会就该股东是否具有负面清单所列情形进行审核,审核无问题后予以通过;但可能会结合新股东的实际情况要求管理人提供资料,确认新增股东是否符合以上正面清单和附条件清单的内容,例如,如果新股东为自然人且年龄与其认缴出资金额明显不匹配,协会可能要求提供新股东的出资能力证明文件。
打铁还需自身硬,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适格是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起点。在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发布后,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还需要关注“十不得”,通过合规运作提升资产管理能力,为投资人守护和创造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