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全国QFLP基金公司注册投资者要求对比(外商股权投资股权试点公司注册)
地区 | 投资者要求 |
北京 |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为下列企业:金融企业(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具备当地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明)或管理基金规模不低于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基金管理企业;(2) 股东运作规范,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上海 | 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
深圳 | 未明确,征求意见稿的要求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或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的关联实体须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处罚,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应当符合以下对外国/中国投资者规定的条件。(1) 外国投资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i) 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 亿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 亿美元等值货币;(ii) 持有所在国家(地区)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2) 中国投资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
地区 | 投资者要求 |
| (i) 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ii) 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近三年连续盈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6000 万元人民币,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1800 万元人民币的大型企业;(iii) 央企或央企控股企业、央企实际控制企业;(iv) 深圳市属国企或市属国企控股企业、市属国企实际控制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经领导小组根据审慎原则认定,可作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且无须满足对外国/中国投资者规定的条件,但**管理人员合计出资比例不得高于20%。 |
广州 | 未明确 |
海南 | 未明确 |
珠海 | 未明确 |
杭州 |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为下列企业之一:金融企业(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具备当地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管理基金规模不低于50 亿元人民币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国际知名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我市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近年度市值(可多家累计计算)超过 200亿元人民币;(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主要股东运作规范,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地区 | 投资者要求 |
南京 | 新设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含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尚未开展首次基金募集、基金管理的企业)申请试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有5 年以上基金管理经历及良好的投资业绩。 |
青岛 | (1) 境外投资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i) 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0万美元等值货币;(ii) 持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牌照;(iii) 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等金融资产总额不低于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的个人投资者;(iv) 或虽不满足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条件,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拟管理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全部为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投资者的,工作小组可豁免前述条件,具体要求由工作小组决定。(2) 境内投资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i) 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ii) 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 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近 3 年连续赢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 5000万元人民币;(iii) 应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不存在受到相关行政、司法机关调查而尚未结案的情形。 |
贵州 | (1) 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i)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ii) 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
地区 | 投资者要求 |
| (iii) 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工作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iv) 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2)中国投资者,应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苏州 | (1) 境外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i) 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 亿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 亿美元等值货币;(ii) 持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2) 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i) 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ii) 园区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且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近三年连续赢利。 |
厦门 | 主要境外股东、合伙人或其关联方应满足以下条件:(1) 具备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持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资产管理、私募基金相关业务牌照;(2)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3) 在申请前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为促进厦门与台港澳、东南亚及“一带一路”沿线地区金融合作交流,对上述区域企业或个人出资作为基金及其管理企业股东或合伙人可适当放宽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