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囱都能侵权?烟囱侵权案终审改判被告赔偿112万余元!

更新:2024-07-25 08:00 发布者IP:111.121.85.101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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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囱都能侵权?烟囱侵权案终审改判被告赔偿112万余元

      长期以来,烟囱被视为城市工业化、现代化的标志。但随着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和人们环保意识的提升,对烟囱的技术要求越来越高,相关知识产权纠纷开始浮出水面。因认定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烟囱涉嫌侵犯“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发明专利权,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将其涉案的两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要索赔1000万元。在一审败诉后,云白公司上诉至zui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近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了两公司有侵权烟囱发明专利权,并命令两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40米烟囱和50米烟囱图纸,并赔偿云百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12万余元。

  本案一审和二审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中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是否被认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再加上双方在烟囱行业都是众所周知的,因此该案件自起诉阶段以来一直受到业界的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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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囱引发诉讼


    据了解,云白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主要从事各种烟囱的设计、制造和销售、防烟排气管、烟气净化设备等。公司是国家烟囱行业相关规范的主编、参编单位,在烟囱行业享有良好的声誉。2010年4月30日,云白为所涉专利提出了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10160845.9)。泰高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烟囱、油管、净化设备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宝新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金属结构、环保设备、除尘设备及配件等的制造、加工和安装。


   在2018年9月11日,云白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要求保存由泰高公司和宝新公司联合制造的宝新公司处烟囱的证据。经审查裁定,苏州中院于2018年9月14日批准并实施了保全。据云白公司鉴定,苏州中院相关工作人员发现现场正在处理的两座涉嫌侵权烟囱(分别为40m烟囱和50m烟囱),以摄影的方式固定证据,并取得部分标有泰高公司所有技术图纸。


  在2018年10月9日,苏州中院根据泰高公司和宝新公司侵犯云白公司的发明专利一案提起诉讼。本案中,云白公司要求法院责令两名被告停止使用共同制造侵权产品,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命令泰高公司赔偿总计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云白公司主张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2、4至5以及7至10。

二审改判侵权


   在一审中,云白证实40m烟囱的结构与50m烟囱的结构基本相同,只要50m烟囱中间有两个横向固定的纵向滑动结构有些区别,即顶部三长三短梯形部件组成的结构,底部插板和突出部分的结构,而在40m烟囱中,只有三长三短的梯形部件组成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

  泰高公司辩称,即使涉及的侵权产品属于专利保护范围,它们也使用了现有的技术,并向法院提交了冶金工业出版社2017年7月出版的《工业烟囱设计手册》、国际工业烟囱协会2000年12月出版的《钢制烟囱标准规范》等证据,宝新公司认为,所谓的侵权产品是由泰高公司委托的,与之无关,侵权与否应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苏州中院裁定这两种侵权产品不具备所涉及的独立专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属于本案专利保护的范围,驳回了云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云白公司不满,向zui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泰高公司认为,所谓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其技术方案不属于所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云白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宝新公司认为,它只接受了泰高公司委托处理被起诉的侵权产品的一部分,无论是否有侵害涉案专利权,宝新公司无侵权行为。

  zui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起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所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所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所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泰高公司和宝新公司的侵权责任。zui高人民法院在听取记录证据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2、4至5以及7至10的保护范围。


明确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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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在案件二审过程中,对于涉案专利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是否构成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双方存在很大争议。

  

  对此,该案二审主审法官介绍,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通常无须一一例举说明各种使用环境下的具体实施方式。当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使用环境下的实施例但又明确记载了该技术方案可适用于多种使用环境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根据已知实施例可以直接、明确获得的在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应当属于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换言之,该实施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其在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所记载的实施例后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获得的。在此过程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基于对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能够明确获悉已知实施例中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很容易即可获得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其中,基本特征为实现该功能效果必不可少的特征,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本质特征,在各种使用环境下均不可或缺;适应性特征是因不同使用环境而具有的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是在各种使用环境下起到适应、配合作用的辅助性、非本质、可变化的特征。

  就该案涉案专利而言,上述法官介绍,仅凭权利要求1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文字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案证据表明,被诉侵权的两款烟囱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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