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 新版备案须知与资管新规一脉相承,新八条底线目前仍然适用。
● 私募基金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的认同,也不构成对财产安全的保证,初衷是对私募基金适当监管,区别于强监管逻辑,更多的是了解行业发展。
(一) 法律规则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关于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
(二) 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信托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三) 管理人职责:
●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四) 托管要求
1.整体要求:●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证监会和中基协报告。
2.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
3.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4.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
● 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五) 合格投资者:
●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注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六) 穿透核查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 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 管理人不得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七) 投资者资金来源
●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
● 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八) 募集推介材料
● 管理人应在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介绍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要素。
● 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 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九) 风险揭示书
● 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
● 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 投资者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风险揭示书中“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13项声明签字签章确认。
● 管理人在AMBERS系统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更新时,应当及时更新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
●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款所列投资者可以不签署风险揭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