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注册双GP架构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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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注册双GP架构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GP是否可以超过2家?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相关问题解读”的课程中,明确了:GP可以有多家,但需要说明合理性。《合伙企业法》中也仅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并未对普通合伙人人数有上线规定。但再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考虑到备案的难易程度,若没有实质、必要的需求,并不建议设置超过2家以上的GP结构。

2、非持牌GP是否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

对于持牌管理人而言,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暂行办法》可以直接被视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而对于非持牌GP,因其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亦不属于“是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法定情形,非持牌GP不能被当然认定为合格投资者。没有管理人牌照的GP应满足以下合格机构投资者要求:

(1)净资产至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2)认缴及首次实缴的有限合伙基金份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持牌GP即基金管理人有审查未持牌GP的合格投资者情况的义务。

3、管理人是否必须由GP担任?

管理人作为受托管理基金的主体,其可以是合伙企业的GP,也可以是基金委托的第三方。根据实操经验及基金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规定,双GP模式下,通常由其中一个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管理人。如果委托GP之外的第三人担任管理人,必须提交GP与管理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换言之,外聘的管理人必须为GP的关联方,且应当具有强关联关系。对于关联关系证明的标准,中基协对两种情况进行了说明:

(1)符合关联方会计准则GP与管理人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关联关系: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2)存在管理层任职关联关系:如管理人高管或关键岗位人员为GP的投资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17条的规定,管理人的高管具体指的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管理人“关键岗位人员”通常是指基金的关键人、管理人的基金经理等。

4、非持牌GP能否收取业绩报酬?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获得执行事务的报酬,但该报酬应仅对应其参与基金管理事务以外的其他合伙事务。既然未持牌的GP参与基金募集、管理、运作存在合规性问题,则执行合伙事务的GP所获报酬,不能包含根据投资人出资额为基数按比例提取的基金管理费。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也明确提出,合伙协议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非管理人的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权对合伙企业收取报酬,主要是为执行事务收取的服务费,而非管理费。

对于基金管理费而言,无管理人资质的GP不宜参与提取,但此类GP参与基金超额收益(业绩报酬)的分配并无明文规定禁止,其存在一定程度的操作空间。在合伙协议有明确约定且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分配给未登记为管理人的GP的合规性风险较小。

GP如果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参与执行了部分非募集或管理业务,且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参与基金超额收益的分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注意基金管理人和非登记GP的分配的比例,非登记GP分配比例不应和基金管理人相等(特别是作为GP的管理人)或比基金管理人更高,协会可能会认为分配不合理明显有通道的嫌疑。

在“双GP单牌照”模式下的合伙型基金产品中,无管理人资质的机构通过担任GP实现对基金的投资管理是与监管政策相悖的,无牌照的GP(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就应只是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的身份。但“双GP单牌照”模式已经成为业内的惯常操作,基金业协会在目前基金备案层面对此并无明确否定的态度,并未明确规定非持牌GP不得收取绩效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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