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解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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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解决策略

私募基金异常解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解决

异常经营情形及自律措施

一、37号通知规定的异常经营情形

37号通知在《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以下简称“107号通知”)及中基协关于管理人登记备案的其他自律规则基础上,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的情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整合。根据37号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情况大体包含如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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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异常经营情形的具体表现及对应自律措施

在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判断是否符合异常经营情形,仍然需要结合公告、107号通知及其他自律规则来确定具体表现及对应自律措施要求。

(一)机构、实控人、出资人及高管人员违法行为

1.异常经营情形的具体表现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以下情形,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时,属于经营异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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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律措施

(1)中基协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在3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2)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管理人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直至注销;

(3)异常经营情形影响到潜在投资者的判断,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协会的书面通知、管理人说明及专项法律意见书将在协会网站上公示;

(4)管理人应向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其异常经营情形并报备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况;

(5)出现被公安机关、检察、监察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责令停止相关展业资历、强制措施等严重情形的,协会将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新基金备案审及重大事项变更申请,并暂停其关联方新设管理人登记申请。

(二)信息报送异常且超过12个月未完成整改

根据107号通知,自2021年二季度起,参照《私募基金信息报送常见问题示例说明》,针对管理人疑似错报、漏报信息行为,中基协将通过AMBERS系统站内信、邮件(以管理人在系统中填报邮箱地址为准)等方式,向管理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核查通知,进行私募行业信息报送常态化核查。管理人应当自接到信息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办结通知所列事项,逾期未办结者,将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在中基协网站对外公示。每季度信息报送开始前,管理人须确保前期所有信息核查事项均已办结。

根据107号通知规定,下列五类情形属于信息报送异常,并将对外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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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律措施

根据37号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以上信息报送异常情况超过12个月未完成整改,中基协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统提交历年未提交的年度财务报告时上传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意见函,因37号通知设置的3个月过渡期限已过,目前仍然存在上述问题的机构还将被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三)未在AMBERS系统及时选择机构类型

2019年12月22日,中基协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以下简称“问题解答(十三)”),问题解答(十三)已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选择一类机构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进行了明确要求。自问题解答(十三)发布至37号通知发布已逾两年,仍未按要求选定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的管理人明显存在消极应对中基协自律规则的情况,中基协就该类规定未设置过渡期。

鉴于该类情形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长期消极应对中基协自律规则,展业状态不明,中基协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并要求其提交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经审计无保留意见的历年未提交年度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无在管私募基金

1.  异常经营情形的具体表现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若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债权类投资活动、类信贷资产投资活动、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或者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领域、从事不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投资活动,该类机构按要求不得新增展业,中基协在实践中也暂停了该类机构的基金备案以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重大事项变更申请,存在存量产品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多有向中基协提交过“不扩募不延期”的合规承诺。由此,其他类私募基金逐步暂停展业已成为一种常态。

2.  自律措施

中基协将要求该类无在管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鉴于该类异常经营情形的存在具备其历史成因,中基协允许该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主动注销后重新申请登记。该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在业务方向整改后,可以选择与其业务类型相适应的机构类型申请登记。

(五)在管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机构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

本类异常经营情形是指37号通知第四类情形以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在管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仍未新设私募基金并完成备案。

在管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仍无在管私募基金,说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募资能力可能存在问题,甚至属于被清理的“僵尸”管理人。中基协将要求该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完成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其中,该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后申请备案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应当托管,且需在AMBERS系统上传托管人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底稿或托管人出具的已按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

为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该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中应明确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12个月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相关运营情况说明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因37号通知中设置的3个月过渡期限已过,本类异常经营情形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仍未完成整改的,须按中基协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等认定不符合持续登记条件或认定为经营异常

1.经营异常情形的具体表现

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机构,且建议中基协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

根据中基协于2022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若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其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中基协将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相关部门认定其为经营异常机构,并且建议中基协采取自律措施的,中基协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也将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新基金备案审及重大事项变更申请,并暂停其关联方新设管理人登记申请。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附上上述部门出具的关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事项已整改的无异议函,但出具无异议函本身法律风险较大,实践中取得无异议函的难度也相应较高,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重日常运营过程中的合规性。

(七)其他不能持续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情形

该条为兜底条款,该类情形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基协自律规则机构不再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其他情形,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非专业化经营、员工高管挂靠或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等。

中基协将要求该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未按要求整改的后果

根据37号通知、公告及《关于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规定,被列入异常经营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或专项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被中基协不予接受后仍未能在期限届满前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以及在收到中基协要求其限期补充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后未能按期提交补充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将会导致以下后果:

一、中基协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注销后不得重新登记。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照不配合自律管理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基金的职责不因中基协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基协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应对策略

一、机构具备整改可能性的,可按以上自律措施结合律师建议进行整改,并按中基协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中介机构文件。

二、机构确认不能完成整改的,可以主动注销,选择主动注销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具备37号通知第四类异常经营情况的管理人主动注销后,如后续仍有展业需求,可按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另行申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注销的,中基协将中止相关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被记入诚信档案,且不影响后续在私募基金行业任职。

特别提示

需要关注的是,机构一旦异常经营,就不同于合规运作的管理人。根据公告及《关于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中基协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所、律师要求比较严苛,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须具备丰富的基金领域从业经验、未被协会列入不予接受法律意见书的限制性名单且未曾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登记、备案法律意见书,否则该意见书将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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