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第十九条规定了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签发要求和核查。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实际上是货物在未经过超出本条规定的处理仍保持原产资格的证明,其本质是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背书。
RCEP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是中间缔约方针对已由原出口缔约方出具原产地证明的货物,分批分期灵活出具的原产地证明,相关货物在其他缔约方进口时仍然可以享受关税优惠待遇,极大地提高了企业在销售策略以及物流安排方面的灵活性。
RCEP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呈现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为广大经营者在亚太甚至全球范围内优化供应链布局提供了更多可能性和选择。建议企业加强对RCEP原产地规则的学习,根据自身产品、产业链特点,提前做好生产和物流等方面的安排,建立跨国产业发展理念,优化产业布局,提升企业管理效能,用好自由贸易协定优惠。
第十九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一、根据第三章第十六条(原产地证明),中间缔约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或出口商可以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示有效的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或其经认证的真实副本;
(二)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
(三)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相关信息,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二(低信息要求)规定;
(四)除重新包装或装卸、仓储、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或仅根据进口缔约方法律、法规、程序、行政决定或政策要求贴标,或其他为保持货物的良好状态或向进口缔约方运输货物所进行的必要操作外,使用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出口的货物在中间缔约方不得进行其他的处理;
(五)对于经物流拆分部分出口的货物,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显示拆分后的出口数量,而非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全部数量,并且所有拆分再出口货物数量的总和不应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数量总和;并且
(六)背对背原产地证明载有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日期和编号。
二、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规定的核查程序也适用于背对背原产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