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细则

2024-12-22 20:00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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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细介绍

转自: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以下称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以及开展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及本细则,对中国境内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开展监督管理。省级烟草专卖局(含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下同)负责落实相关管理规定及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出口贸易

第四条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开展进口产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进口批发企业)。

第五条  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购进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从进口批发企业购进。

第六条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购进进口自用的电子烟原料,雾化物生产企业购进进口自用的电子烟用烟碱,应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从符合规定的企业购进。

电子烟代加工企业购进进口雾化物用于生产的,视同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管理。

第七条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及原料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时,应严格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进口需求的规定。

第八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在本细则施行后的首次进口前,由该产品的品牌持有者或其委托代理机构按《电子烟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评,并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九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商品检验。

第十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在盒、箱包装上标注“**中国境内销售”字样,并应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以下称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在核定的许可范围和出口生产规模内生产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及原料。

超出核定出口生产规模的境外订单需求,企业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履行备案程序后,可组织相关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加强对所生产出口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的管理,对相关流向负责,并在出口报关后30日内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完成出口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加强所生产出口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的质量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树立中国制造在国际市场的良好形象。

第十四条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电子烟出口包装的规范要求。出口电子烟产品的盒、箱包装上应标注相关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其中,委托加工的出口电子烟产品盒、箱包装上应标注受托电子烟生产企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电子烟产品及原料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于每年三月末前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报送上年度进出口数据。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加强电子烟产品及原料进出口信息的统计,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的进出口实际报关数据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三章 外商投资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管理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已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外商投资电子烟企业,外商投资的股权、股份、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发生变化且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规定提交变更报告的,应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或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新建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生产项目,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项,并应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规定,禁止外商投资电子烟的批发、零售。

第二十条 与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的政府机构、企业、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等,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20年第37号)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外资安全审查的建议,国家烟草专卖局应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信息档案,并开展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相关信息应包括:

(一)基础信息: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

(二)投资信息: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注册币种、实际控制人、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金缴付期限等;

(三)变更信息:分立、合并、撤销,股权变更,外国投资者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等;

(四)其他必要的企业信息。

第四章 技术合作与跨境服务贸易

第二十二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电子烟相关技术进出口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跨境服务贸易的政策规定,禁止境外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电子烟的批发、零售、进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在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为外国企业提供电子烟产品代加工服务,属地烟草专卖局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采用保税方式进口电子烟产品及原料,已纳入海关监管,成品出口并在海关完成报核的,应将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相关信息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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