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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减资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如何办理详解

更新:2024-05-12 08:30 发布者IP:113.88.214.57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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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增资,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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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新G肺炎疫情影响,不少企业陷入生产经营困难,实有资产大大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不得不考虑缩减规模、减少注册资本。


那么问题来了,公司减资该如何进行?以后想增资又该如何操作呢?本文以公司增资、减资等问题为中心展开陈述增资减资的法定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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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于扩大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或提高公司资本信誉、吸收新股东加入等目的,也可以再次增加注册资本。流程如下:


1

股东会作出决议

实践中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吸收外来新资本,包括增加新股东或股东追加投资;二是用公积金增加资本或利润转增资本,这里主要说的是第yi种方式。注册资本增加涉及股东利益和公司本身财产的双重变化,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公司增资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通过。考虑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意味着公司偿债能力的增强,并不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律未规定公司增资需通知债权人的程序。

2

不同公司股东优先认购权差异

由于公司性质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增注册资本时,对于原股东优先认购的权利规定会有一定差异:

有限责任公司中,原股东享有优先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但全部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部分股东放弃认购的新增出资份额,其他股东无再次优先认购的权利。

股份有限公司中,因股份发行实行公平、公正原则,股份公司的股东数量较多且存在无记名股票股东,统一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增资本时,法律并未对其增资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股份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内容应遵照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执行。

3

办理工商变更

同减少注册资本一样,增加注册资本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公司需要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应自增资的变更决议、决定作出之日或者增资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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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由于某种情况或者需要,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时,必须经过如下程序:


1

制定减资方案

一般来说,公司董事会负责主持管理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当公司出现经营不良时,董事会zui先感知。因而在确定要减少注册资本后,关于具体什么时候着手减少、减少多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也往往由董事会预先制订。

2

股东会作出决议

考虑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关系到每一位股东的切身权益,需要获得绝大多数股东的同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股东大会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通过。

3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注册资本作为衡量公司经济实力的一个重要指标,减少注册资本势必会影响到外部人员对于公司偿债能力的信任以及债权的实现。因而,在减少注册资本时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明确公司当前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情况。

4

通知债权人、报纸公告

公司在股东会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应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

办理工商变更

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的基本信息,需要登记至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后也需要同步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完成减少注册资本的zui后步骤,公司应自减资的变更决议、决定作出之日或者减资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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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增资的相关法律风险


1、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进行增资的决议部分无效。

案例检索:zui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判决,《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方式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2、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增资行为无效。

案例检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裁判要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3、股东不能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享有优先认缴权。

案例检索:zui高人民法院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zuo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捷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正如本院二审判决所认定,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但捷安公司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如此,股东会以多数意见形成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公司法有关内容并不冲突。因此该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捷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黔峰公司增资所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zui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但本案中黔峰公司股东会对优先权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故应当依据公司法规范来认定。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其对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捷安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yi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案不应再审,裁定驳回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

减资的相关法律风险

1、瑕疵减资视同抽逃出资,减资股东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2017)京03民终13422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曹某与实友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曹某与实友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实友公司减资前已经形成,曹某应为实友公司能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实友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并称同日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减资事宜通知曹某,其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应通知债权人之法定程序,亦使曹某丧失了在实友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石某、何某为实友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各认缴200万元出资,设立时各实缴40万元,各剩余160万元出资未按期缴纳。实友公司进行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无法排除石某、何某所应承担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责任,曹某有权请求其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实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实友公司返还曹某投资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石某、何某在减少出资的160万元范围内对实友公司返还投资款及给付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当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未履行及时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又不能证明其行为无过错,法院可以将减资程序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在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判令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就该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对未实际出资的部分减资,也要承担不当减资引起的法律责任。

案例检索: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江苏省高ji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广力公司与万丰公司发生硅料买卖关系时,广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广力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炟焜、丁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广力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丰公司,则万丰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力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广力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但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一在明知广力公司对万丰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丰公司,亦未向万丰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yi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万丰公司的合法权利。而基于广力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公司向万丰公司还款,并判决广力公司股东丁炟焜、丁一对广力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3、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进行减资的,应当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北京市第yi中级人民法院,冀书春与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天津鸿锡公司股东在明知本公司已对五矿公司具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准予其股东减资,本身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过错。同时,还有上述向工商行政部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获得减资批准的行为;以及故意对其大额债权人五矿公司隐瞒减资真实情况的行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明知上述情况,但仍然同意冀书春的减资请求,该行为必然导致天津鸿锡公司现在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三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天津鸿锡公司债权人五矿公司的利益。故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在冀书春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关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各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三股东本身存在着该院前已述及的明知公司对五矿公司存在大额债务未偿还的事实,而仍然同意股东减少注册资本金,必然影响到公司的偿债能力;并且,在整个减资过程中,采用了隐瞒事实的手段;并具有故意不通知五矿公司的行为,以上行为都直接导致了天津鸿锡公司现在无法全部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债务的结果的发生,因此,三股东的侵害行为与五矿公司的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关系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侵权之债,而不属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范畴。该院对于三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yi百零七条、第yi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yi百零六条第二款、第yi百三十四条第yi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天津鸿锡公司给付五矿公司货款7514299.72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9月2日起至前述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2%标准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于天津鸿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对五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北京市第yi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股东应当在天津鸿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50万元范围内对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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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减资行为关系到股东利益、公司未来的发展,以及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的利益,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公司而言,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其增资不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在其开展融资或对外交易时,资信能力可能会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公司发展;对于增资方而言,其股东身份或股权比例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可能影响增资目的实现。因此,增资方若想防范增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应尽可能在增资协议中明确相关事项,将未办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作为增资协议的解除条件,并约定在公司未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不得以增资决议或修订的公司章程开展对外融资,以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公司法》对公司减资制定了专门的程序要求,若公司瑕疵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可判令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减资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通知债权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公司实施定向减资,导致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可能损害到部分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需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启动减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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