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2011年开始,我国在上海、北京、天津、深圳等城市试点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即QFLP制度,该制度具有政策试点的性质。近年来,在国家和地方政策层面,不断释放支持QFLP试点的积极讯号,QFLP作为外商开展境内股权投资重要通道之一,未来或有可期。下文将对QFLP基金设立流程及境外投资者涉税问题进行探讨。
目录
1. QFLP基金现状
2. QFLP基金申请流程
3. QFLP基金境外投资者涉税问题
4.结语
QFLP制度是指投资私募股权市场的外资合伙人获得一定数量的人民币换汇额度,经过资格审批和外汇(含跨境人民币)资金监管程序后,将境外资本流入汇兑,以人民币基金的形式投资于境内PE(私募股权投资)与VC(风险投资)市场,在获取收益之后,通过托管账户将所得人民币兑换为美元退出。境外投资者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也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QFLP制度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试点地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即QFLP基金,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即QFLP基金管理人,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允许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资本金在基金层面结汇,以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内目标企业。
在募资架构方面,QFLP基金存在三种管理模式,即外资(GP)管内资(LP)、外资(GP)管外资(LP)、外资(GP)管内资(LP)。
1、 内资(GP)管外资(LP)
境内普通合伙人受托管理 QFLP基金,向境外投资则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募集资金。通常情况下,境内发起人需要满足相应的资质要求。
2、外资(GP)管外资(LP)
QFLP 管理企业和 QFLP 基金均面向合格境外股东或投资者。境外 PE 或者VC机构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者管理人,向境外投资者募集外币资金。
3、 外资(GP)管内资(LP)
QFLP 基金向境内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境外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该模式以吸纳内资人民币投资者为目的,唯一的外资成分来源于普通合伙人或者管理人,该结构也被称为“FIEGP”模式。
当前,深圳、上海、海南等地明确了外资 PE的三种合伙方式,内资(GP)管外资(LP)、外资(GP)管外资(LP)、外资(GP)管内资(LP)。实践中,多数地区三种模式都可适用,例如雄安、青岛、无锡、苏州、杭州、深圳、海南等地。但目前天津、重庆、广州等地并不支持境内(GP)管境外(LP)模式。
在外商投资采用“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的情况下,QFLP 基金的设立采用审核制,即QFLP基金在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之前,需要申请获得试点资格,并完成相应的审核程序。具体流程如下:
首先试点企业需要向地方金融办递交材料,递交材料主要包括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相关材料、注册登记或身份证明文件、资产证明材料、托管文件、材料真实性承诺函等。
(递交材料清单详见文末附件1)
金融办初审通过后,一般由地方金融办主导并由多个相关监管部门,例如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外汇局等组成的联席会议(或工作小组)试点资格进行审核,联席会议(或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方可启动相关实体的工商设立登记程序。
联席会议(或工作小组)审查通过后出具业务资格文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查不通过的,联席会议(或工作小组)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企业。
申请企业凭资格文件前往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凭工商登记材料办理外汇登记、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等外汇管理手续。
根据基金业协会及各地QFLP政策的要求,需寻找满足监管要求的金融机构开立募集监管户及托管户。
除上海、天津外,QFLP试点地区均明文要求试点企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登记/备案,需履行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程序,向中基协申请管理人登记。
大多地区要求试点管理人在12个月内完成募集,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12个月内未能取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或自登记为管理人之日起12个月内未能完成首ci基金募集并备案的,予以取消试点资格。
获准试点的QFLP管理人在完成基金备案后,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QFLP出资,QFLP向托管银行发起指令,委托办理外汇资金境内投资。
在QFLP试点企业落地后,各地QFLP试点政策均要求企业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信息,通常为定期向联审办公室提交业务报告(包括资金汇兑、投资收益)、托管银行有关资金托管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每季度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报告。
除向QFLP试点企业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信息之外,企业后续运营还需关注私募规定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报送和披露义务。
跨境的税务还是比较复杂的,不仅涉及国内法的规限,还涉及税收协定的适用。
1. 境外个人合伙人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均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均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QFLP的境外个人合伙人与境内个人合伙人的纳税方式基本一致,就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得按“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境外法人合伙人
首先,需要判断该境外法人合伙人属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
若该境外法人合伙人属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其应按照上述“境内法人合伙人”的规定纳税;但若境外法人合伙人属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非居民企业,那么接下来还需判定其是否在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
3、境外非法人(合伙企业)合伙人
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
该境外合伙企业合伙人若从QFLP取得的所得,按照上述“境外法人合伙人”之非居民企业的情形纳税。
实践中,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中都会约定由GP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或管理人来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或进行基金管理,LP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仅以其认缴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和享受收益。对于境外GP而言,QFLP会被认定为其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但境外LP是否会被认定为于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现行税收政策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此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看法。有的税务机关认为通过合伙的形式进行投资,而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是典型的人合企业,不区分GP、LP均认为构成设立了机构场所,而有的税务机关认为境外法人LP通常只是消极投资,并未实质参与QFLP的运营管理,其取得的收入为被动收入,不应视为设立了机构场所。
我们认为,非居民企业持有境内有限合伙的权益本身,不应简单理解为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尤其是QFLP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对于其中的境外法人LP来说,仅承担出资义务和有限责任,并不参与合伙企业运营,若仅因为合伙企业自身的属性,而对合伙人类型不加以区分,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认为构成机构场所,理由是很牵强的。
所以一般情况下,境外法人LP就其从QFLP分配的所有收益均应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QFLP的境外合伙人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依据中国国内法纳税之后,不排除仍被其居民国要求缴税。为避免对跨境所得的双重征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进行税收的饶让或抵免。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始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对于还是“新事物”的QFLP来说,除了相关的税收协定涉及国内外法律的适用性问题,各地税务机关的看法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以我们在投资的过程中依旧要保持和税局的紧密沟通,掌握到zui新的动态。
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进行股权投资,较于传统的外商直接投资具有特殊性,存在较高的杠杆率和金融风险。QFLP制度为外资直接进入股权投资市场提供了路径,并提供汇兑的便利。而随着10余年来QFLP试点地区的增加及QFLP政策的不断修订完善,部分试点地区的QFLP政策在资质要求与投资范围方面已经与内资人民币基金趋同,逐渐呈现内外资一致的趋势,对于进一步吸引外资shen度参与中国的私募基金市场创造了利好条件。QFLP试点将持续成为外商开展境内股权投资领域的重要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