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池测试工程师告诉你:关于欧盟电池新指令2006/66/EC里30个条款详细解读,避免踩坑!

更新:2024-07-25 20:00 发布者IP:113.110.220.30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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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细介绍


本指令采用了以下各条款:
第1条
主题
本指令建立了:
(1)关于电池及蓄电池投放市场的规则,特别是禁止含有有害物质的电池及蓄电池投放市场;以及
(2)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回收、处理及循环再利用的明确规定,作为共同体废弃物相关立法的补充,以促进废弃电池及蓄电池回收及循环再利用达到更高的水平。
本指令的目的是为了改善电池及蓄电池的环境表现以及所有电池及蓄电池生命周期涉及的商业经营者的行为,例如生产者、经销商和Zui终用户,尤其是那些直接涉及电池及蓄电池处理及循环再利用的操作者。

第2条
范围
1.本指令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电池及蓄电池,不管它们的形状、体积、重量、材料、组成或用途是否有区别。本指令在应用时应与第2000/53/EC号指令和第2002/96/EC号指令无偏差。
2.本指令不适用于以下用途的电池及蓄电池:
(a) 与成员国基本安全利益、武器、军需品和战略物质保护有关的设备,不包括非军事用途的产品;
(b) 太空用设备。

第3条
定义
为了满足本指令要求,应采用以下定义:
(1)“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由化学能直接转换成电能,并包含一个或多个初级电池单元(不可充电的),或包含一个或多个二级电池单元(可充电的);
(2) “电池组”是指任何经外包装连接和(或)封装以形成一个完整单元的套装电池或蓄电池,使得Zui终用户不会轻易打开或拆开;
(3) “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封装好的、能用手携带的、非工业用或自动式的普通电池、钮扣电池、电池组或蓄电池;
(4)“钮扣电池”是指任何小的、圆形的、直径比高度更大,用于助听器、手表、小型便携式设备和备份电源等特殊用途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
(5) “汽车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用于汽车发动器、照明或点火能源的电池或蓄电池;
(6) “工业用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专门为工业或专业用途设计的电池或蓄电池,或用于任何电动交通工具的电池或蓄电池;
(7) “废弃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在第2006/12/EC号指令第1条(a)范围内被废弃的电池或蓄电池;
(8) “循环再利用”是指废弃材料处于原来目的或其他目的的产品再生产过程,但不包括能量再生;
(9) “处置”是指第2006/12/EC号指令附录IIA中提供的任何适当的操作;
(10) “处理”是指当电池及蓄电池被送往拣选、准备循环再利用或准备处置等机构后,对被废弃物进行的任何活动;
(11) “器具”是指第2002/96/EC号指令定义的、由或可以由电池或蓄电池提供能量任何电子或电气设备;
(12)“生产者”是指任何从事在成员国范围内第一次将电池或蓄电池投放于市场的职业人员,不考虑出售技术者,但包括通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7年5月20日第97/7/EC号关于在远距离通讯中保护消费者契约指令定义的远距离通讯用的电池及蓄电池,包括那些放在器具及交通工具中的电池及蓄电池;
(13) “经销商”是指任何从事提供电池及蓄电池给Zui终用户的职业人员;
(14) “投放市场”是指在共同体范围内包括从共同体海关进口以供给第三方或使之可获得,不管是付费还是免费的行为;
(15) “商业经营者”是指任何生产者、经销商、回收方、循环再利用方或其他处理操作者;
(16) “无线电动工具”是指任何由电池或蓄电池提供能量的和为了维修、建筑或园艺行为的手持器具;
(17)“回收率”是指某一成员国在一年内通过将根据本指令第8条及第2002/96/EC号指令回收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重量除以该成员国该年生产者直接销售给Zui终用户或由第三方销售给Zui终用户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平均重量(取两年的平均值)获得的百分数。

第4条
禁止
1. 成员国应禁止以下的产品投放于市场:
(a) 含汞量超过0.0005%(重量百分比)所有的电池及蓄电池,不管是否与设备配套使用;还有
(b) 含镉量超过0.002%(重量百分比)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包括与设备配套使用的产品。
2. 段落1(a)的禁令不适用于含汞量不超过2%(重量百分比)的钮扣电池。
3. 段落1(b)的禁令不适用于用于以下用途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
(a) 紧急系统和警报系统,包括紧急照明;或
(b) 医疗设备;或
(c) 无线电动工具。
4.欧盟委员会应审视段落3(c)中所指的豁免,并于2010年9月26日提交一份报告给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如果合适,还要提交电池及蓄电池中关于镉禁令的相关提案以及关于的。

第5条
提升环境表现
成员国应推动本国的生产商进行研究并提升电池及蓄电池整个生命周期的总体环境表现,以及鼓励含更少有害物质或污染物质,特别是汞、镉和铅的电池及蓄电池的发展与销售。

第6条
投放市场
1. 成员国不应驱逐、禁止或限制符合本指令的电池及蓄电池在成员国范围内投放市场。
2.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电池及蓄电池不得投放于市场或撤出市场。

第7条
延伸目标
考虑到运输时对环境的影响,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尽Zui大可能分开回收废弃电池及蓄电池,使电池及蓄电池与城市垃圾一起混合丢弃达到Zui少,以使所有的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循环再利用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

第8条
回收计划
1. 成员国要保证对废弃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存在适合的回收计划。这些计划:
(a) 根据人口密度,应能使Zui终用户可在就近的城市回收点丢弃废旧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
(b)应要求经销商免费收回废弃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除非评估显示现有可选的回收计划在达到本指令环境目标方面也是同样有效的;成员国应公开这些评估;
(c) 对Zui终用户丢弃废旧电池或蓄电池不应涉及任何费用,也不应要求其必须购买新的电池或蓄电池;
(d)可以与第2002/96/EC号指令涉及的回收计划一起运营。根据本段点(a)建立的回收点不受第2006/12/EC号指令或第91/689/EEC号指令规定的注册或许可要求管理。
2. 如果计划符合段落1中所列举标准的要求,成员国可以:
(a) 要求生产商建立这样的计划;
(b) 要求其他运营商加入这样的计划;
(c) 维持现有的计划。
3.成员国要保证工业用电池及蓄电池的生产商,或第三方代表不应拒绝从Zui终用户手中收回废弃的工业用电池及蓄电池,不管化学组成是否还与Zui初一致。独立的第三方也可以回收工业用电池及蓄电池。
4.成员国要保证汽车电池及蓄电池的生产商,或第三方建立从Zui终用户手中回收废弃汽车电池及蓄电池的计划,或建立便利的城市回收点,然而此回收不按照第2000/53/EC号指令建立的回收计划进行。对于用于私人、非商业用途交通工具上的汽车电池及蓄电池在回收时,对Zui终用户丢弃废旧电池或蓄电池不应涉及任何费用,也不应要求其必须购买新的电池或蓄电池

第9条
经济手段
成员国可以用经济手段促进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回收,或促进含有更少污染物质的电池及蓄电池的使用,例如通过采用微分税率。如果他们这样做,他们应向欧盟委员会知会该相关措施。

第10条
回收目标
1.成员国应在本指令实施后的第五年开始计算回收率。在不与第2002/96/EC号指令发生偏离的情况下,年度回收及销售数据应包括与设备配套使用的电池及蓄电池。
2. 成员国应达到以下Zui低回收率:
(a) 到2012年9月26日需要达到25%;
(b) 到2016年9月26日需要达到45%。
3.成员国应根据附录I中制定的计划监控每年的回收率。成员国应于每年年终前6个月将相关报告提交给欧盟理事会。报告需要指出用于计算回收率的必要数据是如何获得的。
4. 根据第24(2)要求的程序:
(a) 因为不同国家之间有不同的情况,成员国在满足本指令第2段要求时会遇到一些困难,需要制定过渡期的安排;
(b) 到2007年9月26日需要建立一个通用方法用于计算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的年度销售量。

第11条
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拆除
成员国要保证生产商在设备设计时考虑废旧的电池及蓄电池应容易拆除。与电池及蓄电池配套使用的设备应具备如何安全拆除电池及蓄电池的指引,如果合适,还要告知Zui终用户配套电池及蓄电池的类型。这些规定不适用于安全、性能、医疗或数据集成等情形。

第12条
处置和循环再利用
1. 在2009年9月26日前,成员国应确保:
(a) 为保护健康和环境,制造商或第三方制定计划,使用的技术提供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处理和循环再利用;
(b)所有回收的可辨别的电池及蓄电池都应通过符合欧共体立法的计划,尤其是与健康、安全及废弃物管理有关的立法的计划,进行处理和循环再利用。然而,如果没有可行的Zui终市场,成员国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在垃圾场丢弃收集的含镉、汞或铅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作为逐渐停止使用重金属的策略之一,如果对环境、经济和社会影响的详细评估表明这种丢弃选择优于循环再利用,成员国还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在垃圾场丢弃收集的含镉、汞或铅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成员国应将上述评估公布于众,并将方法草案知会欧盟委员会。
2. 处理应满足附录III A部分规定的Zui低要求。
3. 当电池或蓄电池与废弃电子电气设备一起回收,应将电池或蓄电池从电子电气设备中移除。
4. 在2010年9月26日之前,循环再利用过程应满足附录III B部分规定的循环再利用目标和相关要求。
5. 成员国应报告每年达到的循环再利用水平,以及附录IIIB部分规定的目标是否实现。它们应于每年年底前6个月将相关信息提交给欧盟委员会。
6. 附录III可以根据科学或技术进步进行修改或补充。尤其是:
(a) 计算循环在利用率的详细规则应于2010年3月26日前被增加;
(b) Zui低循环在利用率应根据的技术和发展经常被评估和修改。
7.在提议修改附录III之前,欧盟委员会应咨询相关利益方,尤其是制造商、回收商、循环再利用商、处理运营商、环境组织、消费者组织和工会。应根据第24(1)条将咨询的结果知会欧洲议会。


第13条
新的循环再利用技术
1. 成员国应鼓励新循环再利用和处理技术的发展,和促进有利于环境及节省费用的所有电池及蓄电池循环再利用方法的研究。
2. 成员国应鼓励处理机构引入被认可的环境管理计划

第14条
丢弃
成员国应制止将废旧工业用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丢弃在垃圾场的行为。然而,在同时经过处理和循环再利用后的电池及蓄电池残余物可以被丢弃在垃圾场或被焚烧。

第15条
出口
1. 如果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运输符合欧共体第259/93号条例,处理和循环再利用可以在成员国外部或欧共体外部进行。
2.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循环再利用过程与本指令要求相符合,根据欧共体第259/93号条例、第1420/1999号条例和第1547/1999号条例出口的废弃电池及蓄电池应履行本指令附录III制定的目标。
3.本指令实施的详细规则应根据第24(2)条规定的程序制定。
第16条
资金
1. 成员国应确保制造商或代表它们的第三方支付由以下情况产生的净费用:
(a) 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所有回收到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
(b) 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所有回收到的工业用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
2. 成员国应确保段落1的实施,并避免对制造商任何形式的双重收费。
3. 成员国应强制制造商或代表它们的第三方支付任何由跟电池及蓄电池回收、处理、循环再利用有关的公共信息交流活动产生的净费用。
4. 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的费用在新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销售时不应单独向Zui终用户表明。
5. 工业用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的制造商和用户可以达成有别于段落1的协议以保证资金管理。
6. 这一条应适用于所有废弃电池及蓄电池,而不用考虑它们投放市场的日期。

第17条
注册
成员国应确保每个制造商都应注册。在每个成员国注册都应按照相同的程序要求。这些注册要求应根据第24(2)条的规定制定。

第18条
小制造商
1.在不妨碍基于第8和12条制定的回收及循环再利用计划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根据第16(1)条的要求对市场占有量非常少的制造商或小的制造商进行豁免。
2. 成员国应将豁免草案及提议的理由公开,并知会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3.在确认草案与段落1的考虑一致以及不含成员国间贸易歧视和限制的意义,欧盟委员会应在6个月的知会期批准或反对豁免草案。在此期间欧盟委员会没有形成决议则视为批准本草案。

第19条
参与
1. 成员国应确保所有商业运营者和所有合资格的**机构参与第8和12条规定的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计划。
2. 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上述计划应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电池及蓄电池,并应避免贸易壁垒或不正当竞争。

第20条
给Zui终用户的信息
1. 通过各种信息交流活动,成员国应确保Zui终用户充分获取以下信息:
(a) 使用电池及蓄电池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可能的影响;
(b) 不将废旧电池及蓄电池扔到不经分类的城市垃圾中和参加便于处理和循环再利用的分类回收的好处;
(c) 可获得的回收和循环再利用计划;
(d) 他们在电池及蓄电池循环再利用中所起的作用;
(e) 附录II标识的十字交叉垃圾桶标符号和Hg、Cd、Pb等化学符号的含义;
2. 成员国可以要求商业运营者提供段落1中提及的一些或所有信息。
3.当成员国要求分销商根据第8条回收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它们应确保这些分销商给Zui终用户提供在销售点丢弃废旧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可能性的信息。

第21条
标识
1. 成员国应确保所有的电池、蓄电池和电池组都正确标注了附录II标识的符号。
2.成员国应确保所有的便携式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在2009年9月26日前标注明显、清楚、不易擦掉的符号的可能性。实施本要求的详细规则,包括确定可能性和合适用途的协调方法,应根据第24(2)条规定的程序在2009年3月26日前制定。
3.含汞超过0.0005%、或含镉超过0.002%、或含铅超过0.004%的电池、蓄电池和钮扣电池应标注相应金属的化学符号:Hg、Cd 或Pb。上述化学符号应标注在附录II标识的符号下面,面积至少应为附录II标识的符号的四分之一。
4.附录II标识的符号应覆盖电池、蓄电池、电池组Zui大一面至少3%的面积,但覆盖的Zui大面积不得不超过5cm×5cm。对于柱状电池,标注的符号应覆盖至少1.5%的表面,Zui大面积也不得超过5cm×5cm。
5.如果电池、蓄电池、电池组尺寸太小,以至于印刷的符号面积小于0.5cm×0.5cm,则在上述电池、蓄电池、电池组上不需要标注符号,但是要在包装物上标注面积不小于1cm×1cm的符号。
6. 印刷的符号应明显、清楚、不易擦掉。
7. 对本条标签标识要求的豁免应按照第24(2)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22条
成员国实施报告
1.每过三年,成员国应给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本指令实施的报告。然而,第一份报告应包括从2008年9月26日起到2012年9月26日这段时期。
2.报告应按照第24(2)条规定的程序以调查问卷或提纲的形式起草。调查问卷或提纲应开始提交报告的第一段时期前6个月发给各成员国。
3. 成员国还应报告它们为鼓励电池及蓄电池改进对环境的影响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尤其是:
(a) 改进措施,包括制造商采取的自愿性措施来减少电池及蓄电池中重金属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含量;
(b) 新的循环再利用及处理技术;
(c) 商业运营者参与环境管理计划;
(d) 上述领域的研究;
(e) 为促进减少废弃物采取的措施。
4. 报告应在3年期限结束后9个月内提交给欧盟委员会,对于第一份报告应不晚于2013年6月26日。
5. 在收到成员国报告后9个月内,欧盟委员会应公布本指令的实施报告以及本指令对环境和欧盟内部市场运行影响的报告。

第23条
回顾
1.在收到成员国根据第22(4)条提供的第二次报告后,欧盟委员会应回顾本指令的实施以及本指令实施后对环境和欧盟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影响。
2. 欧盟委员会根据第22(5)条公布的第二次报告应包括对本指令以下方面的评估:
(a) 对于含有重金属的电池及蓄电池更进一步风险管理措施的可行性;
(b)对于第10(2)条规定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Zui低回收目标的可行性,以及考虑成员国的技术发展和实际经验在以后的时间引入更严格的目标的可能性;
(c) 考虑成员国提供的信息以及成员国的技术发展和实际经验,评估附录III B部分制定的Zui低循环再利用要求的可行性。
3. 如果必要,对本指令相关规定的修改建议应在报告中体现。

第24条
委员会程序
1. 欧盟委员会应根据第2006/12/EC号指令第18条规定的方法协助欧洲议会。
2.如本条被引用,第1999/468/EC号决议的第5、7条也应适用。第1999/468/EC号决议的第5(6)条制定的期限应于3个月内重新制定。
3. 欧盟委员会应采用决议中规定的程序。

第25条
罚则
成员国应制定违反各国法规要求的处罚措施来保障本指令的在成员国的实施。处罚措施应有效、适度和具有劝诫性。成员国应在2008年9月26日前向欧盟委员会通报这些措施,如有修改也应立即汇报。

第26条
转化
1.成员国应于2008年9月26日前按照本指令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法令、规章或制度。当成员国采取了上述手段,它们应在自己的官方发行物上说明相应的法令、规章或制参考的是本指令的要求。参考的方法由成员国自己制定。
2. 成员国应传递所有现存的跟本指令有关的法令、规章或制度的文本信息给欧盟委员会。

第27条
自愿性协议
1.为使本指令设置的目标可以实现,成员国应通过合资格的**机构和相关商业运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来调整第8、15、20条中制定的要求。上述协议应满足以下要求:
(a) 应被强制执行;
(b) 必须详细说明一定时期应达成的目标;
(c) 必须在公众可获得的各国官方杂志或官方文件上公布,并传送给欧盟委员会。
2. 获得的成果必须经常监控并向合资格的**机构和欧盟委员会报告,还要在协议设定的原则下使公众可以知道。
3. 合资格的**机构应确保通过定期审查协议能取得进步。
4. 对于不符合协议的情况,成员国应通过制定法令或管理规定来实施本指令的相关要求。


第28条
废止
第91/157/EEC号指令从2008年9月26日起被废止。
第91/157/EEC号指令的参考文献应作为本指令的参考文献。

第29条
实施
本指令应于其在欧盟官方杂志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30条
提交
本指令已提交给各成员国。

附录I
第10条回收目标的符合性监控
年度回收数据计算报告要求:

附录II
电池、蓄电池和用于分开回收的电池组的符号
用带交叉十字的垃圾车这个符号表示所有的电池及蓄电池需要“单独回收”,如下图所示:

附录III
详细的处置及循环再利用要求
A部分: 处理
1. 处理应至少包括去除所有液体和酸。
2. 进行处理和储存,包括临时储存的处理设施应包括一个不会渗透的表面和一块防风雨的遮盖物或者是一个合适的容器。
B部分: 循环再利用
3. 循环再利用过程应达到以下Zui低目标:
(a) 铅酸电池及蓄电池的循环再利用率为65%,包括在避免消耗过多成本的前提下铅成分Zui大限度循环再利用技术上的可行性;
(b) 镍镉电池及蓄电池的循环再利用率为75%,包括在避免消耗过多成本的前提下镉成分Zui大限度循环再利用技术上的可行性;
(c) 其他电池及蓄电池的循环再利用率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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