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虚假,是保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此时,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并非因此当然无效,但保理人有权依法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同时依据本法第157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债权人承担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责任。但是,债务人是否以及如何向保理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当然,这个问题不仅在保理中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同样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如果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予以处理。
针对此种情形,其他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存在不同的规定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立法方式,共识是此种情形中,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保理人)承担责任,区别在于所承担的责任是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受让人提出抗辩,而必须履行本不存在的债权所对应的债务,还是对受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终的结果并无实质区别。经研究,对此种情形明确予以规定,并采取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受让人提出抗辩的方式,有助于实践中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数额的确定,能够对受让人(保理人) 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
本条适用的前提,首先是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其次是应收账款不有在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虚构的方式是多样的,可能是:(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2)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虽然债权一般不具有权利外观,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本条所针对的情形中,债权在例外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对据此产生信赖的债权受让人(保理人)应当予以保护。后是保理人因此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从而签订了保理合同。保理人必须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虚构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在受让人未对此有所信赖的情形,受让人并未因信赖而蒙受不利益。同时,保理人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本条中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仅仅是普通的债权。普通债权与票据等证券化债权不同,保理人本来就没有充分理由仅依据债权存在的外观而信赖债权的真实存在,而负有必要的调查核实的义务。保理人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有时成本较高,例如在债权打包转让的情形中,涉及大量债权,保理人单独对涉及这些债权的发票或者合同逐一核实,审查难度较大。因此,在实践中,保理人通常会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如果债务人确认了债权的真实性,虽然不应因此而完全免除保理人的调查核实义务,但此时,保理人一般能够相信债务人不存在债权真实性的抗辩,这会使得保理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降低,保理人的合理信赖更容易构成。因此,本条规定了在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下,保理人就不存在合理信赖,不能适用本条予以保护。这一方面,考虑到了在债务人确认的情形中,受让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较低,于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才不适用本条规定,这有助于避免过分增加受让人的审核义务。另一方面,保理人也不能因为债务人的确认而完全不对债权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在早甲食够发现售权存本的的情形
就有。
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纠纷的需要,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