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抗震鉴定
房屋抗震鉴定的适用范围:
1)接近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筑;
2)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的建筑;
3)需要改变结构的用途和使用环境的建筑;
4)其他有必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建筑。
抗震鉴定分为两级,级鉴定以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为主进行综合评价,第二级鉴定以抗震验算为主结合构造影响进行综合评价。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应符合《建筑抗震鉴定标准》第3.0.4条的规定。
房屋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确定其后续使用年限,不同的后续使用年限,其抗震鉴定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1、后续使用年限30年的房屋(A类建筑)的抗震鉴定,当符合级鉴定的各项要求时,建筑可评定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不再进行第二级鉴定;当不符合级鉴定要求时,除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应由第二级鉴定做出判断。
2、后续使用年限40年的房屋(B类建筑)的抗震鉴定,应检查其抗震措施和现有抗震承载力再作出判断。当抗震措施不满足鉴定要求而现有抗震承载力较高时,可通过构造影响系数进行综合抗震能力的评定;当抗震措施鉴定满足要求时,主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5%、次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0%,也可不要求进行加固处理。
3、后续使用年限50年的房屋(C类建筑)的抗震鉴定要求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达到相同的设防目标,应按《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抗震鉴定。
4、灰砂砖砌体的房屋应按《蒸压灰砂砖砌体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CECS 20:90的要求进行抗震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