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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院规定的标准,Zui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院批准的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私募股权管理人公司注册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二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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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证监会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公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可以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款规定的措施;
(二)责令特定基金产品按照方式运作;
(三)责令将公募基金管理等业务转由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临时基金管理人代为履行管理职责;
(四)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百零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等的业务活动、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财务管理、人员考核等纳入统一管理体系,相关分工或者授权应当明确、合理,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不得让渡职责,保障母子公司稳健运营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私募股权管理人公司注册
第十七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覆盖、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公募基金管理等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人员、业务、场地等方面的防火墙机制,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办法》的登记要求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和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业务的营利法人私募股权管理人公司注册
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第十七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覆盖、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公募基金管理等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人员、业务、场地等方面的防火墙机制,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百一十九条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等证监会规定形式的分支机构,按照证监会的规定从事相关业务私募股权管理人公司注册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证监会
第四十九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私募股权管理人公司注册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