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公司与大陆公司的经贸合作中,会出现需要签订合同的情况,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哪些依据?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除了特殊的合同之外,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签订合同,既可以选择香港法,也可以选择内地法律,甚至可以选择第三国法律,一般签的合同里面双方会约定依照什么法律,按照约定的来就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yi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zui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如果是销售合同(如内地公司销售给香港公司),即属内地公司出口,那么自然有效,但对于香港公司而言,必须要有董事签字才可以。如果是一份内销合同,那么可能是无效的,因为香港公司并不是内地法人,是没有资格在国内实际经营的,自然合同也就是无效的。
PS:香港公司如果想在大陆经营,可以选择成立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
从概念来看,外商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而外商独资企业属于国内企业,是可以直接挂牌经营的。
这种方式有个缺陷是无法给国内公司开具正式票据,通过这种方式包装的香港公司在国内依然没有直接经营权,可以通过解决票据环节来实现。
具体操作:
(1)以香港公司的名义在内地设一个代表处,代表处zui终也只是一个业务联络点,主要用来联系客户,代表处的帐户不对外使用,但收款或签合同还是使用zui初的香港公司来操作。
(2)如果在内地经营的时候要实际租赁办公场所的话,可以借香港公司的名义进行内地投资,申请成立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这个需要通过工商局、经贸局的备案。
海外品牌授权的形式:
还有一种方法是通过海外品牌授权。操作方法比较简单,主要以香港公司名义注册商标,与自己国内公司签署商标授权协议,对外称是品牌由境外公司持有并授权内地使用,这样就实现合法挂牌经营的目的。
当出现经济纠纷时关于审理和执行问题:
1、香港、澳门地区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人民法院应予缺席判决,不能因为被告不到庭而中止诉讼或者动员原告撤诉。
2、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的,如果被告已经提出反诉,或者案件涉及违法犯罪,或者原告超越其处分权限行事,人民法院应不准许原告撤诉。
3、香港、澳门地区的被告被缺席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予以合理作价变卖,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yi百八十条的规定执行。
变卖财产所得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不足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待以后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变卖财产所得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领取。被执行人在通知后经过三个月不领取的,人民法院应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将余款存入银行,待其提取。
4、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被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而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其投资所得的利润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其投资清偿债务,确实必要的,应商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
5、大陆公司与香港公司通常会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只要不违反《安排》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在内地与香港都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从判决来说,香港判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相对容易成功,反过来,内地由于再审制度的运行,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的“zui终性”持怀疑的态度,导致大部分的内地判决都难以在香港得到承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