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种方案利用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适用范围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具体指证监会监管下的三大类机构: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期货子公司])。和 4号文件适用范围的差异,即《暂行规定》禁止结构化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进行保本保收益安排,要求优先级份额持有人和劣后级份额持有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对于私募基金而言,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要参照《暂行规定》执行,而 4号文件将适用范围拓展到所有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在该方案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符合 4号文件有关投资房地产企业、项目的规定,劣后级投资人为优先级投资人提供的回购、差额补足结构化安排则可不受《暂行规定》的约束。
第二种:由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进行股权投资,在项目端安排增信措施:诸如安排第三方就项目的开发、建设与房地产企业签订合同,当项目出现亏损、无法收回投资或者项目可向投资人分配的收益不足以支付本金及预期收益等情形时,由第三方向房地产企业提供资金、受让项目等,以确保房地产企业有足够的资金向股东(投资人)进行分配。
以上两种思路本质上都是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进行真实的股权投资,通过安排增信措施以保障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目前仅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我们还未了解到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成功的案例,监管层是否认可上述模式有待检验。
(三)穿透式监管面临的问题和完善之路
穿透式监管所对应的现状是金融行业的分业监管,银监体系、证监体系和保监体系此前对资管产品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各不相同,监管机构之间存在一系列的监管割裂问题,资产管理机构则利用这一现状,通过跨监管层层嵌套的方式,实现产品表面合规或者规避监管的目的。分业监管以机构监管为主,且只监管有牌照的机构,结果导致大量的无牌照但实际从事金融类业务的机构成了监管盲区.
以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为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提及的穿透豁免条款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定增,也就是说,如果是上市公司定增,即便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同样需要穿透识别合格投资者人数,终合并计算是否超过200人,且这里定增的穿透不区分一年期还是三年期。监管层面在定增穿透至何种程度的口径并不统一,至少在穿透至有限公司后还是否需要继续穿透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口径的不一致,将直接导致定向增发能否继续进行。
穿透式监管在具体执行中非常艰难,多数情况下需要依靠监管机构现场检查才能穿透,极其耗费监管机构有限的人力资源。穿透式监管意味着否定了投资标的基本的风险隔离效果和管理者的主动管理能力,尤其是于2016年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有关穿透特定目的载体进行授信的提法,不区分公募和私募,不区分非标和债券等资产,违背了资产管理和信托的本意。
值得庆幸的是,在此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各部委负责人已全面而深刻地认识到了分业监管存在的不足和劣势,并提出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从全新的高度对各方监管机构进行统一和协调,各监管机构开始尝试对复杂的金融产品(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嵌套进行拆包,并开始尝试做一些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