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备案ODI重要法规之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更新:2025-01-20 07:00 编号:31866685 发布IP:14.154.102.60 浏览: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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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为本办法重要规定的详细解读

境外投资概念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禁止情形

1.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2. 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4. 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1.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

2.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3.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监督管理部门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境外投核准所需材料

1. 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2. 《境外投资申请表》

3. 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4. 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5.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意事项

1.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2.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3.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4.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5.《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6.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1.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2.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申请该项核准。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即上述禁止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6.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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