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我国,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更早的实行了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纵观各国对医药产品实行的许可管理制度,按照授予主体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将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合并管理的制度模式,即将上市许可持有人MAH与生产许可持有人PLH(ProductionLicenseHolder)授予同一主体,我国一直以来采取的就是这种方式;另一种是将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管理的制度模式,使得产品上市许可与生产企业不用捆绑,即实行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典型的有欧盟、美国、日本等。
美国
美国与欧盟相似,任何有条件的主体都可以向FDA进行申报。根据规定,拟进口至美国的产品与美国产品一样,都必须由境外申请人向FDA提交申请,获得上市许可的申请人则为申请持有人。美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未出现MAH一词,而是使用申请人(Applicant)和申请持有人(ApplicantHolder)。境外企业若在美国境内没有居住地或者营业地点,则必须指定境内代理人,负责FDA与境外MAH的沟通。日本2014年,日本也修订了其原有的上市许可制度。与欧美不同的是,日本实行“MAH执照”制度,即日本的MAH也是销售许可证的持有者。日本规定MAH必须在境内,若为国外企业则必须指定日本境内的拥有同类产品许可证(MAH许可证)的机构作为其代理MAH。该代理MAH不具有技术所有权,代理MAH在进行申报产品注册时,可以用国外企业DMAH模式,(DesignatedMarketing AuthorizationHolder)或者代理MAH自己(MAH模式)的名称。日本规定成为MAH的必要条件是:MAH必须符合GMP的要求,并有能力进行质量控制;有义务确保上市后的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