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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知识产权进行担保融资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鉴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等特点”[1](P3),与有形资产有极大的不同,不能采用抵押、留置、动产抵押等传统的担保物权方式,笔者认为应采用我国已存在的权利质押,借鉴德日等国的让与担保、财团抵押、企业担保等担保方式来构造我国的知识产权担保体系。之围绕知识产权担保设计多种担保方式,是因为知识产权担保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们没有必要规定当事人必须选择何种担保方式,而应当尽量为其提供多样的担保方式,扩大其选择范围,并尊重当事人在实务中的理性选择。本文专门就让与担保进行论述。
一、让与担保的作用
“让与担保者,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2](P896)这项标的物的权利,一般为所有权,而担保权人一般为债权人。法制史上,让与担保起源甚早。据考证,这一制度之源头可以溯及到距今约3000年的古罗马时代。时至今日,各国的成文法典大多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随着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涌现的对于融资担保的极大需求,终于促使各国以判例法的方式建立起了这一制度。“在现代日本、德国及英美法系国家,让与担保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是因为其具有下列社会作用:
1.让与担保的性质,决定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仅以具有可让与性为条件,其范围非常广泛,不限于一般物品。即便是正在形成中的财产权也可设定让与担保,其标的物的范围几乎不受限制。这正是近现代各国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重要理由之一。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新的知识产权类型不断出现,各种社会上新形成或尚在形成的知识产权,如电脑软件之权利,可否确定为法律上的权利,可否为担保之标的物,往往须经过漫长的演进阶段,但企业之经营,商场之运作不容许法律慢慢演进,而让与担保正可以实现此种财产权担保之目的,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