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一般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相比,商业秘密有其特殊性。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义务的主体并不具体。其权利定位的客体是任何人(在法律空间的效力范围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有排他性、专有性、独占性、具有排他性、专有性、独占性、性,是所有权。而商业秘密是在某些人的特定范围内,通过采取保密措施而产生的权利。此项权利对特定范围以外的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功能。只要不是非正当手段,第三人就可以实施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具体区别如下:
一、与专利权的区别
专利是不允许重复研发的,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对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不管是用什么手段获得与专利相同的方案,都不能为经营目的对其实施。
二、与商标权的区别
对于注册商标,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无权使用。
三、与著作权的区别
仅就其中的财产权部分,就能对抗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
以上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核心是它的相对性:
一、特定义务人之间的相对性
商业秘密是通过“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产生的,这种前提条件决定了这种权利是在保密范围内相对特定人的一种权利,它不能对抗特定人之外的采用正当手段掌握该秘密的人,没有明显的排他性,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是权,是一种相对权。从这个意义上看,它是一种债权。
二、保密措施与不正当手段的相对性
对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实际个案中,一定程度的保密措施,是否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是相对比较对方手段而言的。如果比较后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构成了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构成了不正当手段,商业秘密存在。亦然,如果比较后没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成了正当手段,商业秘密也就不存在。实践中,除对方采用“反向工程”或“重复研发”属正当手段外,其他具有证据优势的手段也可被认为是正当手段。
企业在竞争中,要研究如何运用商业秘密原理,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也可利用合法手段获取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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