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3C认证有部分企业还不是很了解的,导致目前市场上面还是有的产品是没有3C认证的,那么对于没有3C认证产品是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我谈谈探索采取退市、召回手段的可能性。
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者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口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予以销毁或者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w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规定了召回制度。按照国w务院的要求,国家质检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公布并正式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正式确立了食品召回制度。
省局认为,工商部门在实际工作应把握以下四点:
1、召回产品的范围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解释。
2、产品召回制度针对的是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指示性缺陷等),而非产品瑕疵。召回的不是所有的“不合格产品”,而是“缺陷产品”,即在产品设计上出现失误或在生产线某环节出现问题,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
3、产品召回的程序一般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2种,前者是指生产商自行发现或者接到销售商通知后发现其产品存在缺陷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产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后者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商、销售商未按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时,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4、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①产品召回的决定权一般在生产商;②对于食品召回,工商部门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2、3、四款的规定执行:一是发现食品经营者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立即责令停止经营,并督促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二是食品生产者决定召回的,督促食品经营者按销售台帐记录信息配合食品生产者组织召回;三是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被责令停止经营或者责令召回后仍不执行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1款第(十)项进行处罚。
关于退市,目前只有工商办字[2007]176号文件中提到过,该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低,可操作性不强。也不适合采取上述手段进行监管。
限于自己的知识水平,无法对此问题作更深层次的法理分析,有待同仁们进1步研究。但个人认为,对销售无3C认证的《目录》产品,在不抽检的情况下,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采取责令退市、召回等手段,执法风险会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