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法律适用
(一)商标法上合法来源抗辩条款可以适用于服务商标
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适用本条的主体限定为“商品销售者”。“禧御”【(2016)粤73民终748号】以及“永和豆浆”【(2017)宁民终232号】商标侵权纠纷中,法院就认为“作为销售的客体只能是商品而不可能是服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只能适用于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而不适用于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情形”。部分法院认为服务商标侵权诉讼中不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条款。
应当注意的是,《商标法》除第1章总则外,通篇未有关于“服务商标”的规定,而第1章总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分则中亦并未有具体排除适用该规定的条款,从体系解释来看,并不能当然排除服务销售者适用该条款。从立法目的来看,合法来源抗辩旨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若服务销售者满足“善意第三人”条件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就不应将其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否则将可能造成对服务商标权利人的过度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