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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更新:2024-04-25 10:00 发布者IP:113.87.137.177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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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

案情简介

一、某投资公司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经营范围是企业区属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某科技公司为政府成立的第二家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范围是受政府委托行使区属国有资产产权所有者权利等。

二、2000年1月30日,政府决定将某投资公司参股的某石油公司35.88%股权转让给某科技公司。

三、2001年2月27日,某投资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2001年3月19日,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2001年4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后因某投资公司的债权人某矿业公司以某投资公司无偿转让某石油公司股权逃避债权为由行使撤销权,双方对某投资公司转让石油公司35.88%股权行为生效时间产生争议。某投资公司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为2001年3月19日,而某矿业公司则认为生效时间为2001年4月6日。

五、人民法院及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日期为2001年3月19日。

裁判要点

一、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某投资公司系国有企业,该国有资产的转让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应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生效。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所以,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

二、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法院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即某投资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转让石油公司35.88%股权行为生效时间问题。本案中,某投资公司转让石油公司35.88%股权与某科技公司之行为涉及三个日期:一是2001年2月27日即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二是2001年3月19日即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的日期;三是2001年4月6日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尽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所涉某投资公司转让石油公司35.88%股权与某科技公司之行为应自2001年2月27日生效;但由于某投资公司系国有企业,该国有资产的转让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应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生效。那么,本案所涉石油公司35.88%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应当是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即2001年4月6日呢?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石油公司35.88%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应当是2001年3月19日即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某矿业公司关于“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应当是工商变更股权登记之日,即2001年4月6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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