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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规范

更新:2024-05-10 10:07 发布者IP:113.87.136.193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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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规范

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商标使用主体限于商标注册人及商标使用许可人,且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形成于中国大陆境内。其次,“撤三”案件要求的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期间为“撤三”申请提出日开始往前追溯三年,不在此期间内形成的使用资料均不视为有效举证。再次,商标权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不应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且应限定在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具体而言,可以归结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1)  证据资料显示商标使用主体是否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使用许可人;

(2)  证据资料是否形成于中国大陆境内;

(3)  证据资料是否形成于在被要求使用的三年期间内;

(4)  证据资料中所示商标使用样态,是否改变系争商标的显著特征;

(5)  证据资料所涉使用商品或服务,是否是系争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实践中,上述五个方面都有弹性空间,简单分析如下。

第(1)点,商标使用主体限定在商标注册人、商标使用许可人。在无商标使用许可的条件下,充其量可扩展到商标注册人的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其他毫无关系的主体的使用则不应视为系争商标的有效使用。

第(2)点,对于商标使用的地域要求,其弹性主要体现在OEM定牌加工中的使用证据,其他不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使用均不被视为有效使用。

第(3)点,至于商标使用期间要求,形成于要求举证的三年时间之外的证据原则上不是有效的证据资料。

而第(4)点,对于商标实际使用样态与核准注册样态的对比考察,虽以不得改变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为原则,但实践中需要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商业惯例、所属行业特点以及商标权人实际所注册商标情况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在过往的司法案例中,既有如在商标权人注册有第9220695号文字商标

前提下,仅提交文字“JIM”使用证据,蕞终认可其第4587241号图文商标

使用的(2016)京行终608号判决,亦有虽仅字体设计变换,并未改变主要识别要素的

的使用证据不被视为其第3159414号

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3613号判决,该判决认为其使用证据指向商标权人拥有的另一件第8570965号注册

。由此可见,对商标进行变形使用时,能否视为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各案差异较大。因此,质证时,除从改变注册商标主要或显著特征加以质疑外,要特别确认下该商标注册人是否另外注册有该变形使用的商标样态。若有,则可指出相关使用证据实际为其另一注册商标的使用,这点在质证中较为有利。

说到第(5)点,《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根据此标准,商标注册人举证的商标实际使用商品/服务,决定着该系争商标可保留的权利范围,所以在对该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时,特别是“撤三”对象商品/服务涵盖多个类似群时,一定要对其提交的实际使用证据是否为核定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证据进行全面分析。

具体案件中,首先确定与实际使用商品/服务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范畴的“撤三”对象商品/服务,其权利应予撤销。其次,对于与实际使用商品/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范畴的“撤三”对象商品/服务,若两者仅是类似商品/服务,并非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或者属于上下从属概念,那么依据上述审查标准的规定,其商标权利仍应予以撤销。虽然实务经验来看,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服务的类似商品/服务上,多数情况下被认定为有效的使用证据的可能性较高,但在2017年公布的商标评审典型案例——第9369681号“ARTECO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中,就有“面膜”上的使用证据不被视为其类似商品“化妆品”的使用证据的复审决定,所以对于实际使用商品/服务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之间的差异主张,还是有可能成为蕞终定案的关键点,应予以重视。

而“撤三”案件中的对于实际使用商品/服务与核准使用商品/服务之间的比较,主要还是应从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物理属性加以考察,侧重分析二者的区别分界,争取寻找到二者并非属于同一商品或者上下从属概念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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