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工作,保证功效宣称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共治和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应当按照本规范进行功效宣称评价。
第三条(定义)本规范所称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是指通过文献资料调研、研究数据分析或者功效评价试验等手段,对化妆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功效宣称内容进行科学测试和合理评价,并作出相应评价结论的过程。
第四条 (责任要求)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编制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信息公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化妆品功效宣称信息公开网站,供社会公众查询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公布的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功效评价一般要求)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功效宣称依据包括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功效评价试验结果等。
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的方法应当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能够满足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的目的。
第七条(功效评价项目要求)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评价机构,按照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项目要求(附件1),开展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根据评价结论编制并公布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第八条 (免予公布摘要的情形)能够通过视觉、嗅觉等感官直接识别(如清洁、卸妆、美容修饰、芳香、爽身、染发、烫发、发色护理、脱毛、除臭、辅助剃须剃毛等)的,或者通过简单物理遮盖、附着、摩擦等方式发生效果(如物理遮盖祛斑美白、物理方式去角质、物理方式去黑头等)且在标签上明确标识仅具物理作用的功效宣称,可免予公布产品的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第九条 (未限定功效评价方式的情形)仅具有保湿、护发功效的化妆品,可以通过文献资料调研、研究数据分析、或者功效评价试验等方式进行功效宣称评价,并公布产品的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第十条 (限定功效评价方式的情形)具有抗皱、紧致、舒缓、控油、去角质(非物理作用)、防断发、去屑功效,以及宣称温和(如无刺激)或量化指标(如功效保持时间、统计数据等)的化妆品,应当通过功效评价试验方式,可以结合文献资料或研究数据分析结果,进行功效宣称评价,并公布产品的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第十一条 (需开展人体功效试验的情形)具有祛斑美白、防脱发、防晒、祛痘、滋养、修护功效,或者进行较强特定宣称(如宣称无泪配方)的化妆品,应当通过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方式进行功效宣称评价,并公布产品的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具有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功效的化妆品,应当由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试验方法开展人体功效评价试验,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特定宣称的评价方式)进行特定宣称(如宣称适用于敏感皮肤或肌肤)的化妆品,应当通过消费者使用测试或人体功效评价试验的方式进行功效宣称评价,并公布产品的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第十三条 (新功效评价要求)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应当根据产品功效宣称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评价方法,由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试验方法开展人体功效评价试验,并出具报告。
使用强制性国家标准、规范未作规定的试验方法进行新功效评价的,还应当委托两家及以上的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方法验证,经验证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展功效评价试验,在功效评价报告中阐明方法的有效性和可靠性等参数。
第十四条 (功效评价试验基本原则)化妆品功效评价试验包括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消费者使用测试和实验室试验。
功效评价试验应当有合理的试验方案,方案设计应当符合统计学原则,试验数据符合统计学要求,并按照化妆品功效评价试验技术导则(附件2)的要求开展试验。
人体功效评价试验和消费者使用测试应当遵守伦理学原则要求,进行试验之前应当完成必要的产品安全性评价,确保在正常、可预见的情况下不得对受试者的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所有受试者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开展试验。
第十五条 (功效评价试验方法) 除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外,功效评价试验应当按照下列优先顺序选择试验方法:
(一)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方法;
(二)我国其他相关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载明的方法;
(三)国外相关法规或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
(四)国内外组织、技术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技术指南发布的方法;
(五)专业学术杂志或期刊公开发表的方法;
(六)自行拟定或建立的方法,应当具有科学性、可靠性,并经过两家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验证。
第十六条(功效评价试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功效评价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独立完成功效评价试验工作并出具报告,并对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七条(功效评价试验报告)化妆品功效评价试验完成后,应当由承担试验的机构出具功效评价试验报告。功效评价试验报告应当信息完整、格式规范、结论明确,并由检验检测机构签章确认。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或境内责任人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
(二)检验检测机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
(三)样品中文名称、数量及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颜色和物态等相关信息;
(四)评价试验的开始与完成日期、材料和方法、试验结果等相关信息。
采用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以外的试验方法的,应当在报告后随附试验方法的完整文本。方法文本为外文的,还应当翻译成标准中文。
第十八条 (资料归档和备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及时对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和摘要进行归档并妥善保存备查。功效宣称依据资料为外文的,还应当翻译成标准中文进行存档。
受托承担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工作或开展功效评价试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完成的产品功效宣称评价资料或出具的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应当简明扼要地列出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内容,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一)产品基本信息;
(二)功效宣称评价项目及评价机构;
(三)评价方法与结果;
(四)评价结论,应当阐明产品的功效宣称与评价方法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
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条 (术语和释义)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文献资料:是指通过检索等手段获得的公开发表的科学研究、调查、评估报告和著作等,包括国内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技术文献等。文献资料应当标明出处,确保有效溯源,相关结论应当充分支持产品的功效宣称;
(二)研究数据:是指通过科学研究等手段获得的尚未公开发表的与产品功效相关的研究结果。研究数据应当准确、可靠,相关研究结果能够充分支持产品的功效宣称;
(三)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是指在实验室条件下,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通过人体试验结果的主观评估、客观测量和统计分析等方式,对产品功效作出客观评价结论的过程。
(四)消费者使用测试:是指在客观和科学方法基础上,采取面谈、调查问卷、消费者日记等形式,对消费者的产品使用情况和功效评价信息进行有效收集、整理和分析的过程;
(五)实验室试验:是指在特定环境条件下,按照规定方法和程序进行的试验,包括但不限于动物试验、体外试验(包括离体器官、组织、细胞、微生物、理化试验)等。
第二十一条 (解释权)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规范自202X年XX月XX日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