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已备案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
(二)检验报告相关资料应当包括: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使用说明、微生物和理化、毒理学或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如有)等;
(三)产品检验报告的产品名称、感官指标(颜色、物理性状)等基础信息应与备案产品相关信息保持一致;
(四)多色号系列化妆品进行毒理学抽检的,每个产品备案档案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样产品名单;未被检测的产品备案档案资料中应附上抽样产品的检测报告复印件。
(五)、产品安全评估资料应当包括产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资料和产品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和产品安全评价指南等相关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形成产品安全评价报告。
(六)、进口产品符合国际通行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由所在国(地区)化妆品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等机构出具。
生产企业取得化妆品良好生产规范资质认证的,应当提交资质认证证书和认证机构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进口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由所在国(地区)化妆品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或等机构出具。
专为我国市场生产,无法提交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针对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数据资料。
(八)、已完成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原备案有关信息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拟变更的产品上市或进口前,通过网上备案平台重新提交拟变更事项相应的备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