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哪些行为将予以严厉追责?
根据《指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且造成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2.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机构恶意串通或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骗取担保的;
3.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接受经济利益的,或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4.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5.因主观原因违反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流程完成相关操作或未勤勉尽职,在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未及时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管理、财务、资金流向等各种影响还款能力的风险因素的;
6.在抵(质)押担保业务中,存在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或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和权利凭证核查,或恶意造成抵(质)押物评估严重失实的;
7.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未及时制定和实施风险化解方案,延误时机,致使发生代偿的;
8.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或损失扩大的;
9.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执行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担保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存在主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同一业务工作人员应对多户不良担保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一考虑、合并问责。
深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a) 贷款担保;
(b) 票据承兑担保;
(c) 贸易融资担保;
(d) 项目融资担保;
(e) 信用证担保;
(f)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a) 诉讼保全担保;
(b)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
(c)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d)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e)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b)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金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