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认证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四)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落实;
"(五)组织建立和实施安全风险分级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防范机制,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9、 将第22条改为第25条,修订如下: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价工作,督促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0、 将第33条改为第36条,增加两款,作为第3款和第4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销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监测、报警、防护、救生设备和设施,不得篡改、隐匿、销毁其有关资料和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11、 将第37条改为第40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重大危险源和有关安全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12、 将第38条改为第41条,修订如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控制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类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加强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告栏等形式向职工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可能发生的重大事故纳入有关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