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检疫检验、预防除治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重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处置预案履行相应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防检疫机构具体组织指导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防除治工作,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发改、财政、公安、交通运输、住建、水利、农业农村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有林保护中心、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具有森林管理职能的自然保护地等单位,负责本经营管理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森防检疫机构,由其履行第五条款规定的森防检疫机构的职责。
集体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防检疫机构指导下,负责其经营范围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