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探析

更新:2022-11-30 17:27 编号:17187540 发布IP:27.26.12.126 浏览: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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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深圳慧博传承咨询有限公司】,一家服务于家族财富保护和传承和管理的“中立、客观”客户立场的第三方机构。

根据2016胡润百富《千万富豪财富报告》,截至2016年5月末,中国大陆地区总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高净值人群人数约为134万,总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超高净值人群人数约为8.9万。以继承为代表的传统财富传承方式已不能满足高净值或超高净值人群的现实需求。只有构建一种家庭生活领域的财产信托制度,才能集中分散的民间财富,实现有效财富管理,避免资本分散和浪费。



家族信托是委托人以家族成员或非家族成员为主要受益人,将一定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与信托目的对相应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实现家族财富传承延续的信托



类型。截至2015年末,中国大陆地区有21家信托机构,并有14家商业银行开展了家族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规模约为441.8亿元。预计到2020年,中国大陆地区家族信托规模可达6275.5亿元。



家族信托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管理和事务管理,但在国内的实践中,由于对家族信托的认知与定位存在偏差,大多数家族信托产品过度偏重财产管理。当前我国的家族信托产品以现金管理为主,离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还有较大距离。为快速抢占家族信托市场,部分信托机构设计出一些异化的信托产品,甚至背离家族信托的基本特征或构造。例如,某信托公司曾推出“标准化家族信托产品”,其初衷是减少未参加产品设计的客户经理在业务营销中遇到的困难,终长期锁定客户资金。但笔者认为,这种缺少定制性和高度化特质的信托产品是否属于家族信托产品值得商榷。相较于注重短期投资收益的商事信托,家族信托更注重维持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主要体现为信托的长期性和抚养教育功能。这不仅需要家族信托产品在设计上对财产管理和事务管理进行均衡配置,也对家族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应立足于一般信托法理和民事信托的价值基础,而不能以新颖为由将家族信托的特殊性过度放大。尤其是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民事信托发展滞后的背景下,以家族信托为主体单独设计法律规范体系并纳入信托法,显然不切实际。无论是理论基础、立法规律还是制度导向,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应融入到一般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之中,适当增加一些特殊性条款以满足家族信托的实际需要。



我国家族信托运作中面临的法制困境



1.家族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明确



从国际范围看,现代信托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围绕信任关系使受托人的义务不断加重,受托人的权利也适度扩大,在各方平衡的基础上加强对受益人的保护。从国内家族信托的实践看,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状况较为明显。在法律制度层面主要表现为适用于家族信托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亟待完善



2.家族信托的登记制度有待完善



家族信托的私密特征是信托登记制度研究领域的一个重点问题。《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满足了家族信托维护私密性特征的需求,但家族信托的私密不属于秘密,公示和公信仍是登记制度的基础内涵。信托登记制度蕴含的交易安全价值直接影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效率,也直接影响第三人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如果忽视家族信托特点和信托登记制度内涵之间的平衡关系,可能会造成登记公示的盲区,无法发挥信托登记制度对维护交易安全的应有价值和功能。



3.家族信托缺乏配套的税收制度支持



家族信托的主要功能包括对家族财富进行,这一功能的实现需要以健全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为基础。在家族信托复杂的财产管理和事务管理过程中,合理进行是实现其综合性信托目的的重要方式。



在信托活动中,有三个阶段涉及信托税收问题,即信托设立阶段、存续阶段和终止阶段。在不同阶段,其涉及的税收内容不尽相同。在我国,信托运作在各个阶段可能遇到的税种以既存税目为准,如印花税、契税、所得税等,有关税目并没有针对信托业务的特点进行适应性设置。



破解我国家族信托法制困境的对策建议



1.完善家族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



在信托活动中,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已设立信托的监督和干预。根据信托原理,委托人过度干预已设立的信托被视为不合理行为。当民事信托中的受益人能够独立行使权利时,将相关监督权能集中于受益人更为合理。但笔者认为,信托受益人的监督权限应当根据信托目的和信托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家族信托的目的主要体现在实现家族财富传承延续和家族后代的发展教育,通过凝聚委托人意志的“死亡之手”效应,家族信托才能够持续发挥其功能。



2.建立与家族信托相适应的信托登记制度



造成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可以以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为由追究其相应责任,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有效救济,从而避免在信托登记制度中作出重复规定。为了尽快实现有效登记,仍应当在信托登记制度中补充具有可操作性的登记规定。当受托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进行登记申请或未能及时进行登记申请时,应当赋予委托人、受益人或信托监察人申请登记的权利,但附加条件是不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相关权利人代受托人进行信托登记申请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受托人终负担,也需赋予申请权利人对该部分费用向受托人追偿的权利。



3.构建支持家族信托发展的税收制度



家族信托的税制结构需要根据不同的征税客体进行区分设置,贯彻避免重复征税原则与公平、效率的原则,这才能适应家族信托所涉的信托财产范围广泛的特点。依据不同征税客体所设计的税制也需要根据不同征税主体有所区别对待,共同结合并达到相对合理的利益平衡状态。尤其是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和功能具有综合性特征,能够根据受托人意愿进行自主定制。不同的财产管理或事务管理活动涉及繁杂的课税种类与环节,这在某种程度上给信托税收领域的统一趋势带来较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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