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如何确认?
(一)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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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六条机构关联方相关要求
(一)【关联方定义】
申请机构若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说明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相关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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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九项不予登记情形,第三款规定:
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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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二)律师需核查关联方的具体内容
1、通过申请机构提供的关联方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业务资料、网络舆情核查关联方的范围及业务情况;
2、重点核查:关联关系认定、广义关联方(子公司、分支机构、关联机构)中是否有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广义关联方中是否有从事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广义关联方中是否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未登记的关联方(经营范围存在投资管理等字样的企业进行主营业务的核查)、广义关联方是否与申请机构存在关联交易(关联方与申请机构之前的业务往来情况、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情形);
3、披露广义关联方后,协会会要求管理人及关联方共同进行以下内容的承诺:(1)申请机构与广义关联方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承诺函;(2)申请机构在今后的业务开展中不与广义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3)、申请机构及未来管理的私募基金均不会与广义关联方存在利益输送等;(4)广义关联方中含“投资、投资管理”等经营范围的企业需出具关于自身业务情况的说明以及不从事私募业务的承诺函;
4、协会允许实控人、控股股东登记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是有以下条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