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私募基金公司备案新规要求(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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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细介绍

办理私募基金公司备案要求(2023年)

基金管理人公司管理人准入门槛

《登记备案办法》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对控股股东、主要出资人存在部分特别要求)、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适用于公司型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适用于合伙型管理人)、**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等均提出了相应要求,并强调应持续符合相关要求。

对于独资与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相关要求的适用范围,《登记备案办法》中有所明确,即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的持股比例认定标准一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指引2号》”)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境外实控人的认定标准对齐。

  • 管理团队跟投出资要求

本次修订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低实缴出资额要求得到明确,对管理团队提出出资要求。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及相关配套指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均需直接或者间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出资额的20%或200万元人民币(另有规定的除外)。

  • 管理团队从业年限、经验及任职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工作经验提出了更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应领域的相关工作经验,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的相关工作经验。

对于工作经验及投资业绩的具体认定标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指引3号》”)进行了明确约定。

《登记备案办法》及《指引3号》对于“兼职”进行了界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等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项下的兼职。

  • 中止办理与终止办理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在一定程度上重构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办理程序。对照《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约定的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本次修订后的中止办理环节,更侧重于其程序性功能,待与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等相关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争议纠纷、社会舆情等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情形终止或消除后,可恢复拟登记机构的申请程序;《登记备案办法》本次新增的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则兼具程序和实质要求;特别是拟登记机构因不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登记要求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其提请办理登记又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终止办理之日起6 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加强管理人持续合规和稳定运营要求

  • 股权出资稳定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特别扩展了针对实际控制人的系列要求,并强化了实际控制人的锁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符合明确规定的除外情形的,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 年内不得转让;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

  • 管理团队稳定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我们注意到,针对高管离职的情形,《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安排上也有更为具体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原**管理人员离职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完善私募基金全流程制度安排

1募集阶段

  • 明确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实务中一直对于单支私募基金规模下限是否有明确要求有持续讨论、关注。本次修订后,《登记备案办法》区分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以及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分别对其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提出明确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包括特别针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分阶段规定)及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的相应要求,前文已有所涉及;对于私募证券基金,其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 细化、增补风险揭示和基金合同条款要求

对于风险揭示环节,除前文提及的需针对投向单一标的进行的特别风险提示,《登记备案办法》中还新增了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以及“私募基金存在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等情形的特别风险提示要求;在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但未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的情况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揭示前述变更情况以及可能存在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合规风险。

对于《登记备案办法》中关于基金合同条款的要求,我们提示关注设置市场化退出机制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细化约定的相关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则规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情况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完成退出。相较于备案须知中关于“维持运作机制”的基金合同条款要求,前述新增规定更侧重于实操落地,并较为创新地设计了通过引入专业中介参与退出处置的模式。以合伙型基金为例,前述机制可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并考虑与清算条款进行关联。

针对关联交易,《登记备案办法》本次新增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对价确定机制的要求。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界定等细化规则有待基金业协会在预期后续发布的指引中明确。

  • 提高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强关联要求

针对合伙型基金中GP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的架构安排,《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调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以备案关注要点为例,对相应架构安排的要求是“存在关联关系”;而过往的实务操作中,如基金GP系由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控制或作为主要出资人的情形,通常可被认定为与基金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登记备案办法》的实施,将导致实操中无法按照前述股权架构设立基金GP。

2投资阶段

《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证券基金及私募股权基金各自的投资范围进行了界定,经本次整合、明确后的内容,与现行规则基本一致。

3投后管理阶段

《登记备案办法》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投资确权的要求更为明确、具体。针对股权投资项目,或者所管理基金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就此及时告知托管人、向基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基于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托管人对此也有督促义务。

实务中,已有部分托管机构在基金托管协议中明确针对所托管基金的投资项目提出投资确权要求,并主张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提供完成确权的相关证明材料。我们预计,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还将对托管机构以及相应基金托管协议条款设置、谈判等环节产生辐射效应。

4退出阶段

考虑到《登记备案办法》已对私募基金的募集规模(实缴金额)有明确的限定,本次在封闭运作这一基本原则的机制安排上,基金业协会结合私募基金实践等作出细化和明确,“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的情形不属于违反封闭运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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