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冲突业务问题解读
1、对管理团队的任职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2、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特殊任职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下简称“《指引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3、对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不属于兼职范围的情形
根据《指引第3号》第十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以下情形,不属于前述兼职范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1、关于管理团队冲突业务的禁止
为防范“伪私募”等违规行为,《登记备案办法》禁止*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或者正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职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根据协会反馈意见,“从事”是指投资冲突业务机构或在冲突业务机构任职,后者不区分岗位、职级。
与出资人相关要求不同之处在于,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均不得在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新增要求),而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超过25%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可以从事冲突业务,只是合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25%,且时间不限。
关于“冲突业务”的范围,《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审查管理团队近五年是否存在从事冲突业务时,还要注意相关人员是否正在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进行投资、控制或者兼职。
2、关于从业人员兼职的限制
《登记备案办法》实施前,现行监管规则只是要求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得兼职,并通过全职高管占比要求来限制兼职,即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全部高管人数的1/2。《登记备案办法》不再限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但强调“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以及“兼职要证明合理性”,亦明确要求不得在利益冲突机构兼职,且列举了四种不属于兼职范围的情形。
合规风控负责人还有特别的兼职限制,以满足能够独立履职的要求:
对内,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对外,合规风控负责人不能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后,合规风控负责人不能担任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否则与其独立履职要求有直接冲突。
《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合规风控负责人与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也就是说可以在非营利性机构兼职。
建议机构综合考量专职人员数量*低要求,高管参与经营管理的精力保障,以及合规风控负责人独立履职的特殊要求,确定合适的高管人员兼职比例。
3、管理团队人员担任上市公司高管的情形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三条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兼职限制规则,我们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可以在非利益冲突的上市公司担任董事、监事;如果要在上市企业兼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除应确保没有利益冲突外,还应当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且兼职具有合理性。无论上述何种情况,机构均需要提供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