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小企业垫资融资公司注册登记设立

更新:2023-11-04 06:00 发布者IP:119.123.100.76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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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细介绍

  一、问题难解决的原因

    1、租赁业对自己的定位不准确,因此呼吁政策的立场和要解决问题的诉求出现偏差

    ① 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应该是劳务

   融资租赁属于知识经济,服务贸易。现在还在讨论融资租赁是应税劳务还是应税货物的问题。说明我们自己在对租赁的认识上就有问题。税务部门早在1993年次税制改革时就出台国税发[1993]149号《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文件把融资租赁作为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这个文充分证明融资租赁租赁业缴纳是应税劳务的税款,根本不需要再讨论这个问题。应税货物的征收是承租人要解决的问题,不是租赁公司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把融资租赁作为应税货物征收增值税,并继续在这个错误的方向纠缠下去,税务部门要把融资租赁作为全面改为增值税的研究,不仅要做大量的模型和测算,而且要解决这个问题不是租赁业本身的问题,还涉及到更多、更广的问题要解决。因此这个问题不可能短期解决。

   其次租赁业在呼吁融资租赁的增值税改革问题时,首先没有搞清楚中国的税收体系,更没有搞清中国的税收体系与国外的差别。因此在呼吁政策时就事论事,没有从国家体制改革的大局出发思考问题,因此出现错误的呼吁和错误的方向去解决问题,导致出现死角,难以解决。

    ②国内外增值税税种的差别

     我们在呼吁政策前先要了解我国的税收体系以及与国外的区别,然后才可做对比呼吁。

   我国目前使用的税收体系与国外很相似,但在具体的问题上有所不同。如增值税的概念。在国外有消费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和收入型增值税。和我国对应的税种是:增值税、营业税和可抵扣营业税。而我国称之为“营业税”的税收名词在国外并不存在,如果直接翻译成英文,国外一般人看不懂。

    消费型增值税的征税原则是谁消费争谁的税,但其中有抵扣税项。抵扣的方法是用进项税抵销项税。大多数生产型企业都实行这样的税种。其税收原理合理,容易被企业接受和监管。我国的税收体制改革就要朝着全面实行消费型改革的方向发展。如果我们的政策呼吁进入这个进程,那么离终解决的时间就离的相当远了。

    生产型增值税主要针对难以核算的劳务型企业征税的,征收原则是只要有(生产型)收入就征收,没有抵扣税项。显然这种征收方式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但是操作简单,可以解决征管的难题。在计划经济时代以及后期的税制改革这种征收范围和税种越来越少,属于逐步被淘汰的税种。税务部门目前对有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在租赁的征收上并没有完全采取这种方式,而是采用一种新型的方式,

    收入型增值税,即有收入才缴税,没收入就不缴税。它也有扣除项,但是扣除的不单是税款,还扣除了其他的成本项。这对于劳务型企业的征收是比较合理的。融资租赁业目前执行的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以下简称“16号文”),就是收入型增值税,也就是我国目前所说的可抵扣的营业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近日专门制定并印发的浙地税函[2009]245号《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在16号文的20种可抵扣的行业外又增加了49种可抵扣的行业。说明今后对于应税劳务的征收越来越趋于合理,趋于采用收入型增值税(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方式征缴。

    ③承租人可用租赁物件采购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依据

     法律界一直把融资租赁合同说成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合同。对于租赁公司的操作来说,融资租赁是一个主合同,多项分合同,多方当事人的系统合同。按照程序排,其基本合同有:

    租赁委托书——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为唯一租赁服务商,并要求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采购租赁物件;

    租赁物件购货合同——供货商作为卖方,出租人作为买方在购买合同上签字,承租人在购买合同的特殊条款上附签,说明租赁物件是按承租人的要求采购的,出租人除了付款责任外,其他权益**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直接对供货人办理索赔事项。

   前两个文件关键,说明租赁物件的终采购人是承租人,且增值税有可能是由承租人支付的。这样为日后的发票改革奠定了合同流的基础。供货商把增值税发票开给承租人或者承租人凭厂商开给出租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是有法理依据的。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主合同,其他合同是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率。

    租赁担保函——由第三方提供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承租人保障支付租金保证函,明确为追索人。

    债权文书公证——租赁公司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手续,一旦承租人违反合同,出租人可凭公证书直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在实际操作中可能还会遇到更多的相关合同和文书,他们都是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与增值税改革无关,不在详细描述。

    ④有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享受的是税收优惠政策

   在讨论税收政策的时候,不管是税务部门,还是租赁业的从业认识,常有人说16号文的差额纳税是给融资租赁业的“优惠政策”。笔者参与了这个政策的呼吁,当时的税务官员说:不可能给融资租赁这个小行业特殊政策,但可以给合理政策。16号文实际上给融资租赁业的是合理政策,不是优惠政策。不是我们不领情,是我们真的没有粘国家税收的便宜。我们现在要求改革的不是这个合理政策,而是配套的发票政策。

    ⑤增值税发票的做帐问题

   首先增值税是承租人的事,增值税发票的做帐应该是承租人的事,不是出租人的事。但在交易中,承租人一定会关心这个事情,而且也涉及到租赁公司如何抓到这笔业务。因此出租人首先要搞清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其实不是税收政策的问题,而是会计处理的问题。如果能做到承租人的会计帐上,承租人就可以享受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的政策。会计如何处理不是税收政策制定的,而是会计准则规定的。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换句话说,可以根据购买租赁物件的发票(公允价值)入帐,也可以根据低租赁付款额入账(和租赁物件采购发票没有关系)。

   这里面已经说明承租人可以依据供货厂商开给出租人的发票,作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入承租人固定资产科目中。同时也说明,如果没有抵扣问题,没有租赁物件采购发票同样可以根据租金折现算出现值做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从这个角度看,会计入账是没有问题。关键问题是税务部门对这种会计处理方式是否认可,是否需要税收调整。这才是这次呼吁税收政策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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