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设定担保是常见的交易条件。例如,融资性租赁公司向将用作租赁物的货物的出卖人给付定金,或者融资性租赁公司向贷款人借款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之类。本章不拟讨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可能涉及的所有的担保,更不考虑融资性租赁公司自己向他人提供的担保,只讨论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的担保。在讨论之前首先要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这里说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表明担保并非是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所法定强制、必须采取的方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设定担保,由合同约定。本章专门讨论在融资租赁合同设定担保时所涉及的问题。本章各节所称的担保,均指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对其中承租人的租赁债务(主债务)的担保。还要声明一点。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赁债务,无异于其它金钱债务,对它的担保也无异于对其它金钱债务的担保。作者之所以专辟本章,仅仅是为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一详细介绍而已。
一、担保的法律适用
担保合同作为合同的一个类别,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同时,鉴于它既未在《合同法》中列名,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这一专门法的管辖,因此就具体规定而言,《担保法》的适用优先于《合同法》。此外,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凡是专门法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已知的这样的专门法,包括但不限于海商法及涉外合同所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之前,首先应熟悉这些法律的规定。
二、担保方式
《担保法》第二条称,“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则把“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也列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则留置、定金和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方式较为罕见,主要是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三种方式。本文只讨论这三种方式所涉及的问题。
三、担保的范围或种类
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有其权利和义务。但是,就融资租赁合同所设定的担保而言,仅指对出租人的租赁债权的担保。后者的范围或种类由担保合同约定。通常包括租金、租赁物余值、延迟利息、罚息、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可以统称为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金钱债权。换句话说,并非是承租人的任何合同义务均在担保范围之内,相反,对其非金钱债务就不可能设定担保。例如,承租人不得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这一点,通常就不在担保范围之内。设若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迁移到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以外的地点时,担保人并不负有迁回的责任。担保人所可能需要承担的,仅仅是设若承租人违约时的对出租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又鉴于出租人的金钱债权可能包括各种十分不同的名目或内容,例如,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会规定承租人应付租赁手续费,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会规定租赁物留有余值,等等。
因此,保证合同应对所担保的金钱债权的具体名目或种类作明确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就担保范围而言,还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即连带共同保证和按份共同保证。《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可见,这里的关键在于,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是否约定了各保证人各自的保证份额。约定了的,是“按份共同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是“连带共同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