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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注册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二、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国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注册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第七十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和前述机构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等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已行政许可的,予以撤销;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将危害金融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风险监控、责令停业整顿、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子公司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制定,报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百零四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退出致使无法继续经营子公司的,所持子公司股权应当依法处置并纳入清算财产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注册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股东和相关各方,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做好风险防范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以及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经国院批准的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注册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基本简介
编辑 播报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强化专业、独立、制衡、合作原则
百一十六条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与公司治理水平、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持续经营能力和稳定性等相匹配,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Zui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四)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注册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第七十八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 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临时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基金业务运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七)妨碍风险处置工作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注册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