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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十二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在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分公司或者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业务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临时基金管理人代为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并进行公示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经理层职责、管理人员范围
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适用本条规定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发放贷款;
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公司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子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与拟从事业务相匹配,且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子公司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名称、场所、业务人员、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
第六十五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基金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证监会的其他规定,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对基金服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七条 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 第十四条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