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贸易术语下的契约托运人与发货托运人

2024-11-26 08:08 14.153.125.105 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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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有十三种贸易术语,其中F组术语有三个: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FOB,装运港船上交货。F组术语的共同特点是,由买房签订运输合同并指定承运人,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房指定的承运人或装上运输工具,即完成交货任务。随着国际贸易实务的发展,我国外贸出口货物有80%左右采用FOB条件成交,分析FOB条件下常见的法律问题有理论和现实意义,下面分析的问题对F组术语均适用。

FOB贸易术语下各方的角色与风险
卖方:发货人;如果运费预付,则是运费的支付人。
买方:收货人;订船人;托运人;运输合同一方签订人;如果运费到付,则是运费的支付人;提单接收人。
船方:承运人;运输合同另一方签订人;运费的收款人;提单签发人。
在三方关系中,卖方的角色Zui尴尬,风险也Zui大,因为须由国外的买方租船订舱,由国内的卖方将货物交与承运人并取得有关运输单证。此时,因租船订舱而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之一托运人是国外的买方,另一主体承运人是船方。国内的卖方与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关联,既不是托运人,更不可能是承运人。这就意味着,国内的卖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根本不可能根据运输合同控制承运人掌管下的货物,如果在交单结汇付款等环节出现差错或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则卖方可能面临着钱货两空的结局。更为严重的是,在钱货两空之后,国内买方根本没有法律上的起诉权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损失,分明是它把自己的货物实际交给了承运人。
承运人也有风险,它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它不知道买卖双方约定的是运费预付还是运费到付,如果是运费预付则应该由卖方支付,运费包含在货物的价格之中;如果是运费到付则应该由买方支付,运费不包含在货物的价格之中。在海运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承运人往往先运了货再收运费,它找买房要运费,买方可能说是运费预付,让它找卖方要;它找卖方要运费,卖方可能说我与你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谁与你签订运输合同你去找谁要运费。它要起诉也不知道该起诉谁,它要起诉卖方也没有起诉权。
买方的风险比较小,但也有可能因承运人收不到运费留置货物,不能及时提货。

契约托运人与发货托运人
FOB价格条件下出现这么多困境是因为这种贸易方式与传统的贸易方式不同,Zui大的区别是订船人和托运人发生了变化。  传统的贸易方式,卖方既是发货人,又是订船人和托运人,买方是收货人。在FOB贸易方式,卖方只是发货人,买方是订船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众所周知,提单有三个法律功能: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在目的港凭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这三个法律功能是一体的,在FOB贸易方式下,这三个法律功能是分离的:对卖方来说,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对买方来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和在目的港凭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卖方与买方分担了提单的三个法律功能。
为了适应这个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借鉴《汉堡规则》的基础上,在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港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这样在FOB贸易方式中,就把托运人一分为二了,第一种是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方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人;第二种是发货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发货托运人就是指未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任何人,发货托运人又可称为实际托运人、第二托运人。
发货托运人有三个法律特征:第一,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托运人的地位,是因为法律的前置性规定而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第二,未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这是发货托运人的根本特征。在海运实务中,有可能将发货托运人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也有可能相关运输单证对发货托运人没有任何记载。第三,法律地位具有隐蔽性。发货托运人不以提单上“托运人”栏内的记载为成就要件,常常是隐而不现的,其后果可能是,法律权利被无意间侵害、法律义务得以轻易规避,法律责任可以轻易逃脱,即与法律规定其为货物运输合同一方主体的初衷相违背,使发货托运人游离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调控与保护之外。

发货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要求签发提单并记载为托运人、对货物实质意义的控制,获得对承运人的诉权,是发货托运人至关紧要的法律权利。提单本身具有承运人接收货物收据的功能,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向其签发是提单收据功能的体现,这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惯例,现在又有了海商法为依据,发货托运人可以理直气壮地向承运人提出要求。
发货托运人还可以要求在签发提单时将其载入提单“托运人”栏中,以一步明确其合同地位。在航运实务中,有的是将发货托运人载入提单“托运人”栏中,也有将FOB的买方记载为托运人的。发货托运人的身份地位是法定的,不以提单上的记载来甄别其是否为托运人,但毕竟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提单上将卖方记载为托运人,更能彰显其合同地位,并让实际承运人、提单受让人、收货人等知悉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从而弥补发货托运人身份地位隐蔽性的不足。消除其对货物控制以及收取货款的权利虚化之虞。
妥善交付货物并告知相关信息,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及时足额支付运费,是发货托运人Zui为重要的法律义务。在FOB贸易方式中,由买房即收货人租船订舱,并通常由买房支付运费,此时提单记载为“运费到付”;但如果买卖合同约定FOB价格条件下的运费由卖方支付,即运费计入货物成本,则起运港发货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提单记载为“运费预付”。

对海运实务的指导意义
在采用FOB贸易方式越来越多的海运市场,如果不区分契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而笼统地说托运人,人们就很容易想当然地把两个托运人想象成一个托运人,使卖方、买方、船方及其它们的代理搞不清各自的法律地位,发生纠纷后往往搞错了起诉的对象,乱主张权利或者乱追究责任。甚至一些代理的律师和办案的法官也无法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理出清晰的头绪,办案质量不高。为此作为专门从事海事海商方面的律师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告知谁是契约托运人,谁是发货托运人,以及它们各自的权利义务,营造更好的营商法律环境。
 建议在海上运输格式提单上将“托运人”一栏拆分成“契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两栏,在F组术语下,“契约托运人”填写买方,“发货托运人”填写卖方;在贸易其他术语下,两个托运人则填写同一个主体,使合同主体显名化,更加准确清晰。
来源:连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胡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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